(2017)粤0608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妙霞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丹冲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妙霞,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丹冲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743号原告:黄妙霞,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丹冲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丹冲村。负责人:黄兆源。原告黄妙霞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丹冲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丹冲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冲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丹冲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分红款10000元给原告黄妙霞;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2月13日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丹冲村出生,原告属于丹冲村的村民,现属于被告的农业人口。原告于2016年向荷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具有丹冲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成员资格,并申请被告支付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230000元。荷城街道办于2016年作出荷办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确定被告支付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分配款230000元给原告。2017年1月被告对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每人分配分红款10000元。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分红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具有享受分红款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作出荷办行决[20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丹冲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被告丹冲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6年度土地金1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上述土地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丹冲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涉案土地金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土地征地款的分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金(分红款)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丹冲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黄妙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丹冲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学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