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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定文与杨得伟、曲靖市顺超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文,杨得伟,曲靖市顺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949号原告:黄定文,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得伟,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曲靖市顺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选超,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曲靖市越州镇国土资源所。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律综合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定文诉被告杨得伟、曲靖市顺超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被告杨得伟、被告曲靖市顺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款47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得伟与被告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选超合伙做水渣生意,原告的车辆帮被告水渣,业务经办人是杨得伟,当时约定运费由顺超公司支付,从玉溪新兴钢铁厂承运至云南东骏水泥有限公司,运价为每吨41元。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承运1160.26吨,产生运费47570.66元。后因二被告产生纠纷,被告顺超公司就没有支付原告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被告杨得伟辩称,我与顺超公司法人李选超合伙经营水渣生意,我方只是执行合伙事务,代表顺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执行事务当中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我方对运费数额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顺超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帮我们拉货我方不清楚,我公司八月份拉货的钱已经支付给杨得伟410000元,杨得伟是否已经支付原告我们不清楚;我公司是否差原告运费,作为原告应当提供与我公司的相关凭据。原告黄定文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物资过磅单19张,欲证明原告为第二被告运输水渣1160.26吨的事实。被告杨得伟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顺超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运费我方已经支付给杨得伟,应该由杨得伟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得伟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水渣购销合同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水渣供销合同、顺超公司水渣资金明细表一份、采购合同及物流安全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得伟与被告顺超公司法人李选超以顺超公司的名义运作,双方合伙做水渣生意,在合伙期间顺超公司授权我全权代表顺超公司办理水渣供销相关事宜;在此期间以顺超公司的名义与玉溪鑫瑞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渣供销合同》,与东骏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矿渣采购合同》及《物流安全协议》及运输期间向东骏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矿渣及结算情况;委托运输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顺超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运输协议,明确约定运费由顺超公司结算,投资合伙期间由杨得伟代顺超公司向承运人支付了部分运费;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因投资合伙期间发生合伙纠纷,后经寻甸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1、二被告中止合伙关系,2、由李选超和顺超公司连带支付杨得伟合作期间的投资收益20万元。原告黄定文对证据一没有意见,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授权委托书认可,其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的内部问题;对证据三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顺超公司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的委托运输协议我公司法人没有签字,不认可,对收条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四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得伟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顺超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达成以后就没有牵扯了;顺超公司水渣资金明细表一份、银行汇票一份、客户取款回单六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我方在八月份水渣运费及数量情况,杨得伟从公司账上取走100万,2016年9月12日我方支付给杨得伟41万元,用于支付运费,其余运费已全部付清。原告黄定文对证据一三性认可;对证据二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对第二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证明第二被告结算多少钱及数量,不能证明钱已经支付给原告,不予认可,对收条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主张的已经支付过运费的事实,对证明不予认可,其他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杨得伟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三性认可,不认可第二被告的证明主张,20万是投资收益;对证据三资金明细数量是吻合的,收条一份的41万认可,其中20万是支付给何天立,其他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的运费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顺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虽是个人出具,但被告杨得伟认可收到过该笔费用。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杨得伟与被告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选超签订《水渣购销合作协议》,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30日顺超公司与玉溪鑫瑞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水渣供销合同》。2016年3月3日顺超公司与拉法基瑞安(东骏)水泥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华兴东骏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矿渣采购合同》及《物流安全协议》。2016年3月30日被告顺超公司与被告杨得伟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得伟“全权代表我办理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水渣供销的相关事宜,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被告杨得伟接受委托后,被告杨得伟与原告黄定文口头订立运输合同,约定原告黄定文由玉溪新兴钢铁厂运输水渣至华兴东骏水泥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吨41元,在运输期间,原告将水渣拉到华兴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以顺超公司的名义交货,后由顺超公司与华兴东骏水泥有限公司结算。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告运输的水渣还有1160.26吨,合计4757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经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有过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要求二被告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顺超公司与案外人何天立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明确约定支付运费方为顺超公司且货款一直由顺超公司结算,顺超公司也认可原告诉请的运费包含在华兴东骏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顺超公司的货款里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顺超公司提出的已经支付给杨得伟41万用于支付运费的辩诉主张,因杨得伟与李选超系合伙关系且李选超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用于支付原告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费用,因被告杨得伟与顺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选超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李选超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顺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定文运费47570元。二、驳回原告黄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曲靖市顺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章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