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472号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代表人:黄耿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537456800。法定代表人:金鑫。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黄耿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坛环水库用水补偿金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183.4元(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用水补偿金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淀粉厂,2003年11月5日更名为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8月25日更名为广西昕阳淀粉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更名为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日,被告以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用水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坛环水库权属属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委,现在凤阳村委将坛环水库出租经被告作排污塘使用;因污水存放给原告农业用水造成一定困难,被告愿意付给原告用水补偿费每年25000元;被告在坛环水库存放的污水经氧化处理才能排水,原告不能强行阻止被告排水,如排水不当造成沟边农作物损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需保证原告坛环、坛长片的晚造水稻正常用水,原告需坛环水库的水,需经被告同意,被告交款后,如原告不给排水,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由原告负责赔偿;租用期限为20年,从2004年至2024年;用水补偿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原告收据为准,如被告到期不付款,按每日加收滞纳金1%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生产用水确实受到极大限制,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2015和2016年度的用水补偿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用水补偿协议书;2.收据。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建议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厂内的一切机械设备、厂房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偿还拖欠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村民的租赁欠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水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民委员会将坛环水库出租给被告作排污塘使用,因污水存放给原告农业用水造成一定困难,被告愿意付给原告用水补偿费每年25000元;期限为20年,自2004年至2024年止;补偿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以原告收据为准,如被告到期不付款,按每日加收滞纳金1%计算等。之后至2014年的补偿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因2015年、2016年的补偿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协议书的承租方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更名为广西昕阳淀粉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更名为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水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拖欠的补偿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仍尚欠2015年、2016年两年租金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对该数据做出合理说明,且被告没有出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是该部分租金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合同违约的时间、合同履行以及违约金的性质等因素,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2015年、2016年的补偿款共计50000元;二、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三村民小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案件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最迟应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