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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智慧大道潘宗路2.5次产业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飞公司向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1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嘉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嘉��公司施工完毕后,监理单位经检查发现涉案沥青路面存在诸多问题,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华飞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要求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华飞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嘉隆公司发函要求其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后嘉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承诺其将在2015年5月1日前修复上述问题。华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沥青道路摊铺存在的问题》等证据可以证明嘉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华飞公司修复涉案工程所支出的923723.9元应从其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华飞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兆岭与案外人温克强签订的协议、《工作量统计表》、《泗阳县市民中心管理人员工资表》、《工程计量报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华飞公司因修复涉案工程支出各项费用共计923723.9元。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法确认华飞公司所提供���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尽到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仔细审查的义务,即使华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也应向华飞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其对于涉案工程的修复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华飞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但因华飞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与嘉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如华飞公司另案起诉,显然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上诉人嘉隆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华飞公司负有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华飞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华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华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由嘉隆公司导致,故一审法院驳回华飞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飞公司向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54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12355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以103554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华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嘉隆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发包人:华飞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工程款承包人:嘉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泗阳县市民中心停车场,工程内容:26000㎡6cm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以及粘层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根据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并达到现行规范的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本工程结算按520元/吨方式计算(此价格为不含税单价),粘层油3元/㎡,合同总价约2400000元;工程结算数量以乙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和甲方负责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支付方式采用开工前一次性支付的方法,由甲方出具付款委托给乙方,由建设局直接付款给乙方;质量保证: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进行维护修缮。如因路基的质量问题导致路面损坏与乙方无关。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技术人员设定厚度摊铺,如因沥青厚度验收未能通过,与乙方无关。如因乙方施工问题致使验收未能通过,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嘉隆公司即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完成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9日,华飞公司出具《市民中心停车场沥青面层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施工沥青混凝土总面积13862.23㎡;2014年5月份施工沥青混凝土总面积10878.14㎡;沥青混凝土合计24740.37㎡×0.07×2.4×520=2161319元;粘层油24740.37㎡×3=74221元,以上累计2235540元。后华飞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元,余款至今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嘉隆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已得到华飞公司的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235540元,扣除华飞公司已支付的1200000元,华飞公司尚需向嘉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54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嘉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华飞公司另辩称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由此产生的923723.9元修复费用应予以扣除,其虽提供了华飞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兆岭与案外人温克强签订的协议、《工作量统计表》、《工资统计表》、《沥青工程计量报��表》及运费、租用风镐费用收据等证据,但嘉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华飞公司对外发包维修工程也未经嘉隆公司认可、核实,即使涉案工程需要维修也应在华飞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嘉隆公司导致之后进行。因华飞公司提供的协议、《工作量统计表》、《工资统计表》、《沥青工程计量报审表》及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根据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存在质量问题,则该质量问题是否系嘉隆公司导致,而华飞公司是否已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及如支出了维修费用,则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亦无法确定,故对于华飞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华飞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华飞公司提出的涉案《路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华飞公司分包给嘉隆公司的工程仅是其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阳华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工程,且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曾受华飞公司委托向嘉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可见,发包方对华飞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也予以认可,故对华飞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飞公司另主张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并非华飞公司而系案外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华飞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履行义务的主体,第三方并无支付工程款的强制性义务,仅是受华飞公司的委托向嘉隆公司付款,故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仍应为华飞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飞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隆公司工程款1035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嘉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华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飞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工程初验证明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8日验收时,验收意见为:“……3、沥青路面多处碾压不平整,有局部松散、有轮迹,多处低洼处积水的问题现象严重,需从新铣刨,沥青从新铺设整改”,旨在证明嘉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华飞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泗阳县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江苏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验收申请一份,旨在证明华飞公司将涉案工程整改完毕后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安排验收,而上述两单位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3.华飞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江苏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载明华飞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具体项目,旨在证明华飞公司要求监理单位对其整改修复路面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要求安排验收,而监理单位在该申请报告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整改情况属实”;4.《工程验收专家组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泗阳县市民中心市政管网及景观亮化工程(包括由嘉隆公司承建并由华飞公司修复的涉案沥青路面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经专家组验收后,专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备案并交付使用;5.华飞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嘉隆公司发送的函件复印件及嘉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华飞公司复函的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华飞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发函要求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否则将承担逾期整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嘉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复函称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推脱责任。被上诉人嘉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路基工程并非嘉隆公司施工,故不能确认该《单位工程初验证明书》中载明的沥青路面所存在的问题系嘉隆公司施工导致;对于证据2,因泗阳县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系临时机构,其并不具有确认该验收申请内容的资格,且泗阳县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江苏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加盖了公章,但均未注明具体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华飞公司单方出具,且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处有涂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飞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嘉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华飞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后,华飞公司才于2016年2月23日向嘉隆公司发送的函件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嘉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石光辉律师向华飞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一份,旨在证明因华飞公司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嘉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发函要求华飞公司在七日内至嘉隆公司协商解决欠付工程款事宜,否则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华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华飞公司负责收发文件的工作人员已离职,故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律师函,且华飞公司是否收到该律师函,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因该《单位工程初验证明书》中仅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加盖公章,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并未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2,因该验收申请主文部分存在涂改情况,且泗阳县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江苏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均加盖公章,但并未注明其是否同意华飞公司的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3,因该验收申请报告第一页并未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且未标注页码或加盖骑缝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5,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嘉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飞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华飞公司承建的“泗阳县市民中心市政管网及景观亮化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经专家组验���后,专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备案并交付使用。二审再查明,华飞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嘉隆公司发送的函件一份,要求嘉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否则将承担逾期整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嘉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复函称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应由华飞公司自行处理。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华飞公司要求扣除其因修复涉案沥青路面铺设工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923723.9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飞公司主张因嘉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华飞公司在嘉隆公���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对该工程进行了修复,共支出维修费923723.9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华飞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并支出维修费用共计923723.9元的事实。而华飞公司一审时虽提供了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兆岭与案外人温克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及华飞公司单方制作的温克强等四人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但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确认温克强等人系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及华飞公司确已向温克强等人支付了相应工资的事实,且根据华飞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路面施工工程工期仅为5天,而华飞公司却因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向温克强等人支付长达16个月的工资,显然与一般常理不符。对于华飞公司提供的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人工时统计表,因该统计表系华飞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注明具体施工内容,故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工程修复有关,亦无法证明华飞公司确已支出了上述工人工资的事实。而华飞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兆岭与马文启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施工内容为泗阳县市民中心沥青路面整改项目,但马文启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故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因华飞公司另提供的《工程计量报审表》未载明所申报工程量的具体施工内容,且嘉隆公司对于华飞公司单方制作的《整改重铺沥青面积明细表》也不予认可,故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确认华飞公司进行维修工程的工程量。而对于华飞公司提供的运费、租金及购买排水管等材料的收据,因华飞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进行涉案维修工程必然会产生上述票据中载明的费用,故对于该票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923723.9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7元,由上诉人华飞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石 敏第10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