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鑫牛链业有限公司、鄢长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南浔鑫牛链业有限公司,鄢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异11号申请人:湖州南浔鑫牛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向阳村西汤兜。法定代表人:沈育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鄢长松,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本院在执行湖州南浔鑫牛链业有限公司与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鄢长松自愿为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鄢长松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鄢长松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出具保证书,载明“自愿为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公司欠湖州南浔鑫牛链业有限公司的欠款691679.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不能付款人民币拾万元,本人鄢长松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7)浙0503执654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2017)浙050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鄢长松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湖州南浔鑫牛链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鄢长松为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鄢长松为(2017)浙0503执6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钧伟审 判 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