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荣武与桂林市顺大旅游船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武,桂林市顺大旅游船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888号原告:唐荣武,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顺大旅游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可成里11号。法定代表人:韦丽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艳瑛、彭琴钰(实习),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荣武与被告桂林市顺大旅游船运有限公司(下称顺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被告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艳瑛、彭琴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41930元并支付逾期发放该部分工资的补偿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被告2004年4月注册成立开始即到被告公司上班,在游船上任厨师岗位,后期离开一段时间后,自2007年6月后回到公司上班至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4年每月工资560元,自2012年开始工资上涨了100元,即每月66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召开会议在会上直接通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再安排原告上船上班。同时与原告一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还有几个人,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说这是公司统一决定,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必须即刻解除合同,原告即被解雇。原告认为,一、被告与原告虽是每年一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7年6月重新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至今已工作9年,也已超过2次连续订立固定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自2007年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至2016年5月底被告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补发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共计41930元,同时应支付逾期发放该部分工资的补偿金。三、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为9年,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共计12600元经济补偿金(按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9个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顺大公司辩称:一、原告唐荣武每月领取的工资总额并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支付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1、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每月的收入包括两部分:一是每月固定发放的固定工资,一是每次出航获得的绩效工资(亦称游船扩项经营收入),以上两部分收入均构成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并成为全体游船员工均认可的劳动报酬收入方式。因此,原告主张的银行卡内工资收入并非其当月完整的工资收入,刻意回避和隐瞒了游船扩项经营收入,仅以固定工资收入作为比对并认为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此项事实陈述是不真实、完整,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4条关于“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之规定,顺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原告的工资收入请求承担的举证责任应为两年的工资收入。但在两年之外,根据各游船员工的证人证言及书面确认亦同样可以查证,原告在固定工资收入之外存在的绩效工资(即游船扩项经营收入)已成为长期存在、共同认知的惯常收入模式,应认定为其每月工资收入的一部分。3、原告要求顺大公司支付逾期发放差额工资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主张2015年6月前的工资收入差额已过仲裁时效。2、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如果真如原告所陈述的那样,他常年工资收入都远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却因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从未主张过权利,仍在顺大公司工作长达十数年,此说法完全不具合理性和也不符合常理。三、在唐荣武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其与顺大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未曾解除,原告唐荣武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1、顺大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过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是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退员工,2016年5月,顺大公司因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理解发生歧义,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曾要求原告在6月办理终止无效劳动合同的手续而并非要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人龚某,4、黄某,4的陈述印证了顺大公司的上述说法。2、顺大公司在征询劳动仲裁的意见后及时纠正了错误的认识,并立即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劳动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认为顺大公司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证人龚某,4、黄某,4的陈述不符。3、原告与顺大公司的劳动合同在提起劳动仲裁前是持续履行的。根据顺大公司的证据显示,顺大公司在5月24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在有效履行期间)及时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多次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安排原告上岗出航,并持续的支付唐荣武5月、6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其自2016年5月即被解雇的说法有违客观真实。因此,原告以顺大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对于原告因个人的错误理解或其他情绪上的主观原因,拒绝依照顺大公司的安排履职上班、出航的作法,顺大公司将依照公司管理制度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护顺大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荣武系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于2004年第一次入职被告顺大公司处工作,2006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回到其内退单位,再次入职被告公司时间为2007年6月,岗位是游船厨师。期间双方签订过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约定按公司工资分配方案执行发放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5月11日,被告召集原告及部分职工召开《关于终止已退休人员劳务关系的会议》,告知原告:“因从劳动局法律法规处了解到在外单位有劳动关系或内退人员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劳动关系可以自行消除,且我国又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唐荣武与新单位的用工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且不需要赔偿”,并告知原告劳动合同无效,下个月上班不用来了。原告提出异议:“劳动合同为什么无效”,被告公司领导在会上交代人事部继续咨询相关部门后再给原告和龚天祥(与原告具有相同情况)解释。会议之后,被告在征询劳动仲裁部门意见后,得知双重劳动关系是受到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便及时纠正了上述错误认识,并通知原告和龚天祥回来上班。龚天祥证实被告在5月24日通知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向他表示歉意并要求其回来上班。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6月20日、7月4日、7月22日、7月24日多次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均未到岗。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7月。原告工资卡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687.5元、707.5元、827.5元、707.5元、737.5元、737.5元、697.5元、817.5元、857.5元、737.5元、874.5元、734.5元、717.5元、687.5元、757.5元、657.5元、657.5元、657.5元,平均月工资736.6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的工资构成是每月固定工资发放至工资卡+扩项经营收入(当月绩效)现金发放。被告公司在漓江旅游船上工作的人员也证明,工资收入构成包括固定工资+扩项经营收入,该工资构成是整个漓江游船员工共同的惯例,得到员工和所属公司的认可;扩项收入是游船的船长或者服务长根据当天游船上的销售额进行结算,用当天的收入除去成本后平均分配给每个船员,每艘船有专门的本子进行记录和结算,每天结算一次;被告公司允许船员利用被告的游船这个平台出售酒水和餐饮,有被告规定的菜单和明确的物价,并且要按游客数量交税,船员在游船上以销售收入获得的利润成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原告于2015年11月开始在源泰8号游船工作,之前在桂药号、源泰2号、源泰6号游船工作。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游船扩项经营收入明细表上有部分船员签字,但没有原告签字。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统计表可知,原告该期间的基本工资+扩项经营收入合计分别为:2309.5元、2347.5元、4813.5元、6391.5元、2277.5元、4507.5元、1367.5元、1712.5元、1607.5元、1577.5元、2507.5元、2687.5元、2737.5元、2297.5元、3417.5元、6607.5元、2737.5元、3774.5元、1574.5元、1742.5元、1177.5元、2887.5元、657.5元、657.5元、657.5元、657.5元、657.5元,其中2016年3月至7月原告所在游船处于装修停运状态,原告每月领取基本工资657.5元。因源泰8号游船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进行改造,因此原告暂停工作,不出勤和提供劳动;停工期间原告不参加其他游船工作安排,被告发放生活费。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5年1月起,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顺大公司)支付申请人(唐荣武)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40530元及支付逾期发放该部分工资的补偿金;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3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965元及2016年4月至7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差额部分1387.5元,共计2352.5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唐荣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工资是否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二、被告是否已经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单方解除。第一,原告的工资是否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从2004年4月第一次入职被告处到2007年6月再次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10多年,均从事漓江游船厨师岗位工作。从原告的银行流水可知,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固定工资平均在736.6元左右,即便原告系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内退单位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从内退单位领取的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后的生活费也只是几百元甚至几十元不等。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多年,每月只领取上述数额的工资,是无法保障其正常生活的。但被告主张,包括原告在内的从事漓江游船旅游航运的员工可以在游船上取得扩项经营收入,该收入亦应作为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扩项经营收入是游船上的工作人员在航运过程中根据游客的要求,为其提供酒水和餐饮等商品或服务,所取得的经营利润。该收入虽然未由被告公司直接进行发放,而是由每艘游船的负责人向当班的工作人员进行发放,但由于原告该部分收入是在被告提供的工作岗位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取得的,该收入具有工资性质,亦符合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故对原告的工资构成应当按固定工资+扩项经营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内部资料,被告自2016年8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对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其2007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工资中的扩项经营收入属于现金发放,考虑到2014年8月前的工资中已支付过扩项经营收入,故对原告工资是否存在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只承担两年的举证责任。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收入统计表可知,原告2016年1月基本工资+扩项经营收入共计1177.5元,2016年4月至7月原告所在游船处于装修停运状态,原告每月领取基本工资657.5元,均低于同期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或最低工资的80%,其他月份均高于同期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3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965元(1400元/月×2个月﹣1177.5元﹣657.5元)及2016年4月至7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差额部分1850元[(1400元/月×80%﹣657.5元/月)×4个月],共计2815元。第二,被告是否已经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单方解除。2016年5月11日,被告在召开部分员工会议时错误的告知了原告其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表示异议后,被告及时向相关劳动部门咨询,及时纠正了错误,并在6月、7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邮寄通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均为到岗。该期间被告并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而是仍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从2016年5月11日即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顺大旅游船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荣武2016年1月、3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965元及2016年4月至7月低于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差额部分1850元,共计28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