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覃惠萍与汤献忠、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惠萍,汤献忠,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735号原告:覃惠萍,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丽,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被告:汤献忠,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在地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缺席)。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曙光园C1-2标准厂房。原告覃惠萍与被告汤献忠、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汤献忠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29万元;2、判决被告汤献忠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4890元(以投资款人民币29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年利率10%,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回购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565天)。3、判令被告盛和公司对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汤献忠以自已是被告盛和公司的主要股东,向原告融资人民币29万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编号:SHDZ-3-2015号,以下简称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被告盛和公司人民币29万元计6万股,由被告汤献忠代持,即由原告将该29万元转入被告汤献忠,由被告汤献忠以自已的名义将该款打入被告盛和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汤献忠成为原告对被告盛和公司的名义股东。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编号:SHDZ-2-2015,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汤献忠承诺2017年底盛和公司实现A股上市,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献忠以每年的10%收益保底回购股权,在附则中还说明了回购协议与代持协议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盛和公司在两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认购股权的款打入被告汤献忠的账户内,但在锁定的期限届满后,2016年10月20日被告盛和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停牌,致使原告无法交易股权。同时,被告盛和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平台多次延期披露2016年中期报告,在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公示平台亦显示未披露2016年年报,公司经营存在异常,尚有诉讼纠纷,该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和失信名单。为此,被告盛和公司股票A股上市在法律上已成为不可能,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预期将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献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和公司系从事电子科技研究、咨询、服务、商品贸易代理、光电器件研发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编号:SHDZ-3-2015号,以下简称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被告盛和公司人民币29万元计6万股由被告汤献忠代持,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代持时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8个月之日止,如持股期到期后,如原告15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委托持股期间自然顺延一年”。同时,在第五条5.1还约定“甲方作为上述代持股份权的实际出资者,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行相应的投资收益……”。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编号:SHDZ-2-2015,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在该协议中的第一条1.1和1.2项约定,被告汤献忠承诺2017年底盛和公司实现A股上市,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献忠以每年的10%收益保底回购股权,在附则中还说明了回购协议与代持协议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盛和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20日分两次将认购款人民币29万元转入被告汤献忠指定的账户。但在锁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股权分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盛和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停牌。同时,被告盛和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平台多次延期披露2016年中期报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盛和公司未披露2016年年报,公司经营存在异常,尚有诉讼纠纷,该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和严重失信企业名单。2017年2月11日,被告汤献忠代持股期到期,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代持协议》(编号:SHDZ-3-2015号)、《股份回购协》(编号:SHDZ-2-2015)、转款凭条、电子回单及收据、ENS邮寄回执、挂牌信息截图、信息公告及停牌公告截图、记籍信息及工商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查询和失信名单查询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股份回购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汤献忠在持股期间不履行协议的义务,没有对原告进行充分、详尽的信息披露,不支付股权利益已经违约,被告盛和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被停牌,且多次延期披露2016年中期报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也显示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披露2016年年报,公司经营存在异常,有涉诉纠纷,并被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和严重失信企业名单,被告盛和公司在A股上市已成为不可能,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汤献忠按《股份回购协议》第一条1.3项的规定,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29万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年10%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股份回购协议》第一条第1.2项中已明确约定“如果标的公司未能实现A股上市,则认购方有权要求回购方从投资之日起以每年10%的年化收益进行保底回购。”,现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已成为不可能,也就不可能产生年化收益,而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购买股权的人民币29万元资金,为此,原告将年化收益变更为资金占用费合理,原告要求按10%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合理合法,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知悉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已经异常,多处涉诉,并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和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在身兼法人与自然人身份的汤献忠签署的《股份代持协议》、《股份回购协议》时给予原告承诺,并在协议上盖章认可,属法人与自然人身份主体的混同,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涉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献忠支付给原告覃惠萍股权回购款人民币29万元;二、被告汤献忠偿付给原告覃惠萍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办法:以投资款人民币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被告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3元,减半收取3661.5元,由被告汤献忠、广西盛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春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