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华保与张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保,张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739号原告:李华保,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迁西县,现住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京唐运行事业部职工宿舍(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营,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4276F。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华保与被告张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保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张国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19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8823.7元,误工费30596元(5099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0元,病历取证费33.6元,合计153623.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4时许,原告李华保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路段时,同方向被告张国营驾驶客车自原告左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迁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迁公交证字[2016]第57号事故证明,无法进行事故认定。原告伤后先后救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先后住院共35天,出院后休息治疗。另,被告张国营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国营在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因该车辆在出险时未悬挂牌照,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在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张国营辩称,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1、答辩人购买保险时,车系新车,没有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是知情的,并告知答辩人此种情况也是理赔的;2、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未向答辩人释明;3、保险合同条款目的是为了保证被保险车辆处于检测合格状态,答辩人车辆发生事故时购买不足一个月,且该车在事发后取得行驶证和牌号,说明该车系处于合格状态的;4、答辩人先行支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华保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19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被告张国营为原告李华保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李华保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为26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8823.70元(35785元÷365天×90天),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唐山首信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公司宿舍,月工资5099元,综合证据分析,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误工费为30596元(5099元÷30天×180天)。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系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3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事故损失为149263.28元(医疗费419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823.70元+误工费30596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33.6元)。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分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身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本院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李华保//被告张国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营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张国营为其所新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问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并未就免责事项的合同条款向被告张国营作出明确的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无牌照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国营与原告李华保相碰撞,造成原告李华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院医治且构成拾级伤残属实。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国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国营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华保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711.98元(医疗费419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国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华保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917.7元(护理费8823.70元+误工费30596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917.7元。原告李华保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8345.58元(45711.98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33.6元)未超过30万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迁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国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华保损失19172.79元(38345.58元×50%)。被告张国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在被告张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保事故损失人民币109917.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被告张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保事故损失人民币19172.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李华保返还被告张国营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华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李华保、被告张国营各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