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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呈龙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龙,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281号原告:刘呈龙,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被告:李彬,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刘呈龙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彬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前归还。2015年3月底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两次共计借给被告60000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刘呈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彬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刘呈龙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彬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事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2015年3月底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借条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呈龙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本院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李彬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燕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