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理与杨德、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理,杨德,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支公司,刘修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221号原告彭理,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被告杨德,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开发区7片。法定代表人席超波。委托代理人邓志威、蔡炽,均系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华菱新城地标6楼601、602、604房。负责人申瑶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廖智星,均系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以南荣鑫市场A栋。负责人唐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涛,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彭理与被告杨德、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出租车公司)、刘修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雨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3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治理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德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长沙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长沙出租车公司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雨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长沙出租车公司垫付了原告的11382.42元应抵扣,保险公司应将赔付款支付给长沙出租车公司。长沙出租车公司与阳光保险雨花公司约定,诉讼费由阳光保险雨花公司承担。被告刘修俊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答辩要点:1、交警队认定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责,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标准太高,应按116元/天计算;3、交通费提供的的士票无相关关联性,酌情认可200元;4、精神损失费未见任何诉求依据,不予认可;5、误工费未见明确计算公式,未见计算时长超过13天的计算依据,建议计算2990元;6、未见任何证据证明眼镜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雨花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阳光保险雨花公司承保的承运险赔偿;2、承运险有10%或者200元的绝对免赔率,或者就高不就低;3、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或间接损失不赔偿,原告未因交通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4、护理费主张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有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并无医嘱加强营养,不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减;误工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证据,事发后一个月,原告所在公司也发放了工资,受伤所致的年终奖减少无依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体现,不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7月12日,杨德驾驶长沙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A×××××的士(搭载原告),与刘修俊驾驶的湘A×××××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修俊、原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因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1480.92元,长沙出租车公司垫付了原告11382.42元。3、湘A×××××的士在阳光保险雨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湘A×××××大型货车在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该车的正班司机汤意军(乙方)与长沙出租车公司(甲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完整产权的捷达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湘A×××××(发动机号CPDH00199,车架号LFV2A1BS4D4558726)提供给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承包期限为壹年零壹拾壹个月贰拾陆天,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乙方一次性交纳承包金叁万伍仟柒佰伍拾捌元整(该承包金作为签订合同的前置条件,分摊到经营期内);同时交纳车辆财产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按时足额交纳月承包金伍仟捌佰元整(含代收代缴的税、费等)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服务履约金壹万元整。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杨德为驾驶该车的副班司机,亦遵守并履行该合同。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480.9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可算为护理时间,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173元(32933÷365×13);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13);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的全休15天和复查1天,共计29天可算为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事发前4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载明月工资为日工资为220元至230元,但非持续稳定收入,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从事IT行业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075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5488元(69075元/365×29);7、财产(眼镜)损失费,经历事故的杨德认可原告的眼镜已损坏,原告提供了购买眼镜的680元的票据,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认定财产(眼镜)损失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21.92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残,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原告起诉其乘坐出租车所投保的阳光保险雨花公司的纠纷,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其起诉承担事故全责的杨德及其长沙出租车公司,承保该出租车的阳光保险雨花公司与其没关系,应视为原告不选择涉及阳光保险雨花公司的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故本案按侵权纠纷进行诉讼。原告、杨德、长沙出租车公司与阳光保险雨花公司的承运合同纠纷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系湘A×××××大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修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杨德赔偿,刘修俊不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该车租赁给杨德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1173元、误工费54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61元,由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14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2560.92元,由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无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由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元;故大地保险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8061元(6961元+1000元+100元)。原告其余损失11960.96元(20021.92元-8061元)由杨德赔偿。长沙出租车公司已垫付的11382.42元予以折抵后,杨德还应赔偿578.5元(11960.96元-11382.42元)。长沙出租车公司已垫付的11382.42元可与杨德、阳光保险雨花公司另谋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61元;二、限被告杨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彭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8.5元;三、驳回原告彭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彭理负担15元,由被告杨德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芝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