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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平与路进科、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路进科,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戚占兵,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平,男,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娜,系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进科,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进科,现住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戚占兵,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缺席)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路进科、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戚占兵、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娜、被告路进科、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进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军、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12月5日16时10分,被告路进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和硕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特街与兰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硕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的由戚占兵驾驶、原告乘坐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阿公交开认字(2014)第20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进科、被告戚占兵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过错。原告经住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腹部外伤、脾破裂、盆腔积白、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等,住院手术治疗18天,花去治疗费43638.57元,原告出院后由于脾出血、粉碎性骨折等给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法正常上班,一直在家休养3个多月,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498元整。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依法作出锡盟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且身体里面有两块钢板在两年后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不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路进科作为专业的驾驶员驾驶***号重型白卸货车应当依法遵守交通规则行驶而没有遵守,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对自己的车辆违法行使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后果,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同样被告戚占兵作为专业的驾驶员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应当依法遵守交通规则行驶而没有遵守,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作为***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对自己的车辆违法行使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被告违法驾驶车辆导致的,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意味着原告将终身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3638.57元、交通费3600元、护理费1848元、误工费12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手术费3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5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958.57元;二、依法判令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进科辩论意见同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论意见同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总共限额是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万元,本次事故的三位伤者共同分享交强险的赔偿。被告戚占兵书面辩称,原告举证的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险赔偿后,承担50%赔偿责任。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67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愿意承担一半的垫付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两位驾驶员各自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侵权,各被告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10分,被告路进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和硕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特街与兰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硕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的由被告戚占兵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王平、付兴生)发生碰撞,造成戚占兵、付兴生、原告王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阿公交开认字〔2014〕第2000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进科和被告戚占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平和付兴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腹部外伤、脾破裂、盆腔积白;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后原告到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路进科给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1467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该医院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1%”。另查明,被告戚占兵系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当天,被告系受公司领导指派外出采购设备。又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平出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日清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阿公交开认字〔2014〕第2000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进科和被告戚占兵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经事故认定,被告路进科和被告戚占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路进科和戚占兵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路进科驾驶的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示了乌海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日清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医疗费42677.57元;原告出示的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产生医疗费961元,以上共计医疗费43638.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脾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1%,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原告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1%,故伤残赔偿金为56093.4元(25497元*20年*1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05天,各被告认可,原告按照近三年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误工费1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石花陪护,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1元,原告共住院18天,共计护理费18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40元,共计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治疗的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每天40元,共计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并且原告的身体伤害被评定为两处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出示的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收据证明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1739.97元,其中医疗费43638.57元、伤残赔偿金56093.4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被告路进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以及其他两位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895.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2921.4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路进科及被告戚占兵赔偿,被告路进科与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运营关系,故双方应当按照50%赔偿比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赔偿原告33961.5元;被告戚占兵驾车外出系受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指派,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造人第三人受伤,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1467元,赔偿原告3949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平39817元;二、由被告路进科赔偿原告33961.5元,被告内蒙古乌海市锦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瑞德煤焦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494.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路进科负担1329元,由原告王平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