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军、刘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徐军,刘娟,司启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107号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单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娟,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司启才,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刘娟、司启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刘娟、司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军、刘娟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司启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徐军、刘娟向单金显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司启才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单金显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现单金显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军、刘娟、司启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6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军、刘娟、司启才通过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65公司)的居间介绍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徐军、刘娟向单金显借款,被告司启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月利率为2%;2.转账汇款记录五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单金显或自行汇款或委托365公司账户汇款,因口头约定汇款手续费由被告承担,故应认定单金显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3.2015年8月7日365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6月28日、8月13日、8月15日,365公司受单金显委托向被告汇款,金额应为1200000元;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单金显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5.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单金显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徐军、刘娟、司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徐军、刘娟(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单金显(出借方)、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司启才(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军、刘娟向单金显借款,被告司启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徐军、刘娟逾期未还款,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日滞纳金和催收电话费为未还本金的千分之八,滞纳金按天计算,直至追偿费用、滞纳金、利息和本金还清为止。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经涂改,修正为1500000元,并无人员签字或捺印;合同打印部分未载明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由365公司工作人员手写添加“月利率按2%计算”,亦无人员签字或捺印。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单金显向被告徐军银行账户汇款249975元、49995元,合计299970元;2013年6月28日、8月13日、8月15日单金显通过365公司账户分别向被告徐军银行账户汇款44995元、599940元、549940元。上述款项合计1494845元。2015年10月8日,单金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徐军、刘娟等共拖欠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未还,现甲方将此债权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转让给乙方。2015年10月28日,单金显向三被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三份快递均无回执。现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借款合同中载明出借方以三六五易贷网站载明的放款人为准,且单金显事实上自行或通过365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494845元交付被告徐军,应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单金显与徐军、刘娟,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94845元。案外人单金显与被告徐军、刘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司启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单金显将其对被告徐军、刘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金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应自收到诉状之日起即知晓单金显已转让了涉案债权,故原告现已依法取得债权,系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徐军、刘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司启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军、刘娟追偿。因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合同签定后365公司自行填加的,且未有债务人签字或捺印确认,故应认定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不构成违约。所以原告主张以合同关于逾期还款相关约定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现在的经济环境、原告并无过失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徐军、刘娟、司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刘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归还转让款1494845元及利息(以1494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司启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启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军、刘娟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徐军、刘娟、司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