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26袁良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良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良胜,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08年1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良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袁良胜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袁良胜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西夏墅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袁良胜与他人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同仁苑54幢乙单元边上的绿化带,窃得被害人张某“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10元。2、2017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袁良胜至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欣园28幢丙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李某“都市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3、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良胜与苑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钟楼区梧桐苑44幢乙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孙某电动车1辆。4、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良胜与王计划(另案处理)至本市钟楼区金玉苑15己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完言言“自有动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被告人袁良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计划、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良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良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良胜多次盗窃、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良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良胜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