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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李来友、石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李来友,石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9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负责人赵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被告李来友。被告石敬。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李来友、石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以其妻子石敬共同经营的陶瓷商店进货缺少资金为由,与我行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借贷文书,双方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货物;授信额度贰拾万元,单笔借款额度为贰拾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限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我单位依约定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月如期归还本息,目前欠款本金、利息等款项已达159085.37元,单笔借款已超过20个月未能按约定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9085.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1.00元,退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