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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90江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勇,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7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江勇至扬州市广陵区城东路26号门前,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勾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江勇至扬州市邗江区玫瑰花园小区西门处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勇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说明书、合格证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江勇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勾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