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庆忠与卢见生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忠,卢见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580号原告:卢庆忠(又名卢庆中),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被告:卢见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原告卢庆忠诉被告卢见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忠、被告卢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见生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家出入住房的通道上的粪土及杂物,恢复通道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经政府批准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道路,建盖房屋。修建的通道位于原告家住房场院右侧,原告家自该通道出入住房已有20余年。2011年10月,原告准备将通道建成水泥路面,在浇筑过程中,被告之父卢某两次将路挖断,严重影响了原告家通行。后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罗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卢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卢庆忠家出入住房的通道上的粪土等杂物,并将挖断的通道恢复原状,让原告卢庆忠家自住房起通行至原“舍恰加油站”门前,即原“罗黄公路”主道上。判决生效后,被告卢见生于2017年2月20日,不顾原告及村民反对,无视国家法律,藐视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次向原告家通往住房的通道上堆放粪土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卢庆忠家的正常通行,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见生辩称,原告称自己建盖房屋经过了政府批准,我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件。我堆放杂物、粪土是堆在我家自己的土地上,我自己的土地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我的行为并没有像原告诉状上所讲的妨碍了其他群众通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卢庆忠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罗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来源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修路占了被告承包的土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卢某当庭所做的证言。本院认为,因证人卢某与被告卢见生系父子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庆忠与被告卢见生系同村村民,被告卢见生系卢某之子,原告卢庆忠与卢某住房前后相邻,均面向原“舍恰加油站”,原告卢庆忠的住房位置略高,位于卢某的住房后面。双方争议通道位于卢某住房场院右侧,原“舍恰加油站”围墙外,自原告住房场院至原“罗黄公路”。原告卢庆忠家于1996年建房后,均由此道路出入住房。2011年10月,原告准备将通道修筑成水泥路面,在浇筑过程中被卢某将通道挖断并在通道上浇上大粪。后原告卢庆忠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原告清除通道上的粪土等杂物,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道的正常通行。2012年4月5日,经罗平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卢庆忠家出入住房的通道上的粪土等杂物,并将挖断的通道恢复原状,让原告卢庆忠家自其住房场院起,通行至原“舍恰加油站”门前原“罗黄公路”主道上。判决生效后,原告卢庆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结案。2017年2月,被告卢见生在通道上堆放粪土等杂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属原告等村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历史性通道,被告卢见生在该通道上堆放粪土等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通行,原告卢庆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见生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家出入住房的通道上的粪土及杂物,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见生关于其堆放杂物、粪土是堆在其家自己的土地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见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卢庆忠家出入住房的通道上的粪土等杂物,保持道路畅通,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代荣辉人民陪审员 姜改芳人民陪审员 喻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铮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