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小春与徐德明、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春,徐德明,王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463号原告:徐小春(又名徐小青),女,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荣,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王伟,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徐小春与被告徐德明、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被告徐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荣、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判令被告徐德明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春城塘沟村的房屋返还给原告;3.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在1983年在句××市春城镇江××村建造房屋,原告长子王伟于2008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更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侄子徐德明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春城塘沟村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徐德明。被告徐德明辩称,1.涉案房屋在原告配偶去世后,王伟应当分得该房屋六分之一的权益,而徐德明户口在句××市××镇××边大队××村,双方签订的合同有限;2.被告王伟是原告长子,长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王伟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徐德明符合善意第三人。被告王伟辩称,当时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是外公讲不愿意给徐德明打工,想回乡下住,然后让王伟书写空白的出售协议,王伟母亲徐小春和徐德明父亲闹过矛盾,就是卖房子也不可能卖给徐德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伟是母子关系,与被告徐德明是姑侄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句××市春城丁家边大队××村,是徐小春夫妇在1983年建造所有,现原告丈夫已去世。2008年5月,被告徐德明与被告王伟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伟)自愿将座落在句容市春城镇江塘沟老宅一栋卖给乙方(徐德明),价格人民币柒仟元整。今后此房所有处置均归于乙方,一概与甲方无涉”。原告父亲徐兆鹏在该协议证明人中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王伟陈述其爷爷徐兆鹏是在临终之前在涉案房屋出售协议中补签字的。王伟还陈述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情一直没有和徐小春说过。房款给付后,王伟也并未出具收条,其购买后也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与父母都住在句容。原告和王伟也是居住在句容,后原告曾去深圳居住过一段时间,最近一段时间,原告自行搬进涉案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效力问题。首先,王伟虽在未征得原告徐小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徐德明户籍虽在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时不在句容市茅山镇丁家边村委会江塘沟村,但其在2013年已经将户籍迁至涉案房屋所在地村集体,并无法律上不能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形。故徐小春主张涉案房屋出售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小春主张返还房屋的问题。涉案房屋系徐小春夫妇建造所有,现徐小春丈夫已去世,依据继承法之规定,该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徐小春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诉争房屋未作为遗产分割之前,其为徐小春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包括被告王伟共同共有。现徐小春明确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出售协议实际上也无法履行,故应当解除涉案房屋出售协议,由徐德明将涉案房屋返还徐小春,鉴于涉案房屋目前已实际由徐小春占有居住,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德明,如其认为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德明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