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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正建与苏孝慈、姚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建,苏孝慈,姚圣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877号原告:张正建,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孝慈,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XX刚,男,系被告同事。被告:姚圣凯,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杜珈铭,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建与被告苏孝慈、姚圣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道彦,被告苏孝慈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姚圣凯委托代理人杜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转让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4月2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商铺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的两家宠物店铺(一间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小区XXX弄XX幢XX室,另一间位于上海市××区XX镇××大厦××、××、××、××室)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两店铺转让费共计610000元。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于签约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5年7月1日后每月底各还10000元,11个月还清。余下转让款150000元,由被告张正建付给原告的债权人(被告张正建的姑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两间店铺转让二被告经营,二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原告共支付了部分转让费210000元,但剩余款项二被告没有按照转让合同履行,已拖延至今。被告苏孝慈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两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故无权主张转让款。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继续支付的前提系合同继续正常履行,但涉案店面已经被房东收回,事实上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店铺被房东收回并非被告行为所导致,原告作为承租人不能免除其对房东的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导致房屋被收回,其具有过错。另外,(2016)苏0583民初1378号案件判决后原告未再交付转让标的物,可以视为其收回了店铺经营权,在此情况下,其可主张的是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即便被告承担违约金也仅是已支付的转让费21万元,而原告损失远低于该金额,故请求法庭调低。被告姚圣凯辩称,双方的转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房租支付义务,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且其擅自与房东办理退租手续导致房屋被收回,本案中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商铺无法继续经营,且被告姚圣凯已支付18万元转让款,现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理应停止支付后续转让款,被告姚圣凯不存在过错。另外,法律禁止个体工商户的过户转让,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双方不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对应转让款。就现状而言,被告姚圣凯继续支付转让款后原告有将工商执照过户义务,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被告认为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对应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正建(甲方)与被告苏孝慈、姚圣凯(乙方)、案外人徐敏(丙方、公证方)签订《汤姆狗宠物店商铺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一、1、甲方将自己于:一号店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小区XXX弄XX幢XX室、二号店上海市XX区XX镇XX大厦XXX、XXX、XXX、XXX室两处商铺及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2、两店转让费用共计61万元,以上费用包括第二条所有的装修饰物、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3、转让费61万元中包括人民币15万元苏孝慈姑妈苏渊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余下41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前付清,剩余人民币11万由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各还1万,分11个月还清。二、1、转让后两店铺现有全部用品、装饰物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2、转让前所有欠款债务归甲方承担。3、转让合同签字生效当日起所有经营行为及生产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4、乙方付清转让款后,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三、1、甲方签订的两店铺合同,启航社店租赁合同期到2020年1月9日止,租金为5000元,押金5000元,物业费���方承担。2、晶座店租合同到期2017年4月30日,租金8849元,押金17694元,物业费乙方承担。3、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转让费用时,乙方经营以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绿地集团履行两份租赁合同,租期满后启航社店不动产归房东所有,晶座店不动产归绿地集团所有,动产归乙方所有。4、乙方在经营商铺期间,应按时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商铺及经营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如乙方未按时履行租赁合同,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及经营权,之前所付的转让费则全部视为违约金,无偿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四、合同生效当天甲方现有全部会员卡,乙方应全部积蓄服务,不得退卡怠慢。乙方经营后,会员卡所产生的一切问题与纠纷由乙方承担。五、启航社店和晶座店自乙方经营之日起,商铺及经营权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经营内容为为宠物洗澡、美容造型、寄养等。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的两家店铺交给二被告经营,苏孝慈经营启航社店面,姚圣凯经营晶座店面。苏孝慈自2015年4月19日经营至2015年12月3日,姚圣凯自2015年4月19日经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苏孝慈、姚圣凯已共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210000元,双方确认该店铺转让系无期限转让,转让费打包计算,并不包括租赁费。启航社店面房租由苏孝慈以原告名义支付给原业主戢冬梅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房租30000元,物业费由苏孝慈以张正建的名义支付完毕。晶座店面房租由姚圣凯以原告名义支付给绿地公司商务部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房租17694元,物业费未支付。再查明,2015年12月3日,涉案两家店铺被房东收回。2016年1月18日,苏孝慈、姚圣凯以张正建转让店铺未经房东同意导致店铺被收回,且双方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张正建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210000元及预付卡消费款等。张正建称店铺转让均告知房东,系二被告拖欠租金导致房东要收回房屋。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苏058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启航社店房东戢冬梅与张正建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张正建为自己开店经营向戢冬梅承租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小区XXX弄XX幢XX室房屋,现张正建拟与苏孝慈合伙经营该门店,现向房主戢冬梅申请予以同意,并承诺无论是合伙经营还是把门店转租给苏孝慈,都不免除张正建在原租赁合同的义务,不影响戢冬梅权利的实现。同意张正建在本承诺书的基础上,展开经营”。2016年1月26日,戢冬梅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江苏省XX镇XX小区XXX弄XX幢XX室由张正建和苏孝慈租赁经营(汤姆狗)宠物店,由于承租者未按时缴纳下季度房租,且承租者于2015年12月3日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经营,故在2015年12月4日收回该店面。”2015年12月3日戢冬梅退还苏孝慈部分物业费。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转让合同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从戢冬梅出具的书面说明、退还物业费、收取租金的情况来看,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绿地公司也未明确不允许被告承租该房屋,且原被告双方转让的系经营权及相关服务、设施,本案系经营权转让纠纷,房屋的租赁问题并非被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转让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苏孝慈、姚圣凯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又查明,涉案二宠物店目前均有相关营业执照但并未变更至原告名下,目前均未经营。审理中被告姚圣��提供了其与苏孝慈之间的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证明二被告已解除了共同经营涉案两店铺的合作关系,二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已结清。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2016)苏058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汤姆狗宠物店商铺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前2015年4月19日,原告已经将涉案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至2015年12月3日店铺被房东收回。关于店铺未能继续经营使用的原因,根据房东戢冬梅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店铺租金。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已载明了原告转让的两家店铺上存在��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乙方在经营商铺期间,应按时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商铺及经营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对原告与房东之间的房屋租赁情形明知,被告经营店铺期间应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履行房租支付义务。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情况看,对于被告的经营活动,房东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原告不具转租权而加以阻止,而是收取了相应的租金直至被告拒绝继续支付,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未能继续经营的原因在于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按照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经营转让费系打包费用,原告将店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费210000元,剩余转让费400000元亦应予以支付。该转让费的支付义务先于营业执照变更转让,故本院对于被告所称营业执照未能变更而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主体签订转让合同,虽然其二人解除了共同经营的内部合作关系,但并不影响二被告共同对外履行转让费的支付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苏孝慈、姚圣凯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孝慈、姚圣凯支付原告张正建店铺转让费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苏孝慈、姚圣凯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孝慈、姚圣凯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