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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海忠与徐福、徐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忠,徐福,徐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370号原告:赵海忠,男,汉族,农民,现依兰县团山子乡团山子村。被告:徐福,男,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徐春山,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海忠与被告徐福、徐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忠、被告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6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时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福、徐春山父子于2015年1月10日因购买种子无钱,从原告处借款两笔,一笔4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另一笔613,000元,约定月利1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此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福辩称,2015年1月10日以前,被告徐春山在原告处借款七笔,至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春山共计欠原告本金1,063,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450,000元借据和613,000元借据各一份。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被告徐春山,被告徐福未花到钱,只是中间人,而不是借款人,被告如果有钱会替儿子徐春山偿还。被告徐春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徐春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福对原告证据一、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据三(依兰县团山子乡团山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法庭的证据(被告出具的七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福、徐春山于2015年1月10日对过去七笔借款进行结算,二被告收回七张借据,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本金450,000元、月利1.5分和本金613,000元、月利1分的借据各一份的事实,及被告徐春山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福向法庭举示七张原始借据来证明其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对,原告及被告徐福对被告证据上的“中间人”字样是被告徐春山到原告家以核对票据为名自行后填写的事实无异议,且二被告结算后出具的两份借据均载明被告徐福为借款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福系中间人,本院对被告举示该证据证明被告徐福系中间人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系借款中间人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福、徐春山在原告处借款,经结算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率,理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诉辩中,被告徐福称自己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向法庭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福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福应与被告徐春山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该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山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徐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95,7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本息合计645,750元;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继续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1.5分计算;二、被告徐福、徐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忠借款本金613,000.00元,利息177,7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9),本息合计790,770元;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继续以本金61.3万元按月利1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8.68元由被告徐福、徐春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审 判 员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