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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俊如与任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如,任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201号原告:王俊如,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杨文丽,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原告妻子。被告:任小伟,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袁青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省茹,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如诉被告任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如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军、杨省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如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由于生意周转,在2016年8月24日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借给了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于2016年10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款项共计82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2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小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所有借款中,只有10000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告诉请的4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原告诉请的4600元借款实际上是1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诉请的28000元的借款实际是10000元借款的本金加18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任小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俊如借给任小伟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限3个月,全部借款于2016年11月2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任小伟,担保人:马虹,2016年8月24日”。之后,被告任小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俊如借给任小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任小伟,担保人:马虹”。2016年12月10日,被告任小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任小伟欠王俊如人民币4600元。欠款人:任小伟,担保人:马虹,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31日,被告任小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俊如借给任小伟2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全部借款于2017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本人任小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借款人:任小伟,担保人:马虹,2017年1月31日”。原告称上述三份借条以及一份欠条中所有款项共计82600元均系现金支付被告,并申请借款担保人马虹到庭向本院陈述了款项支付情况。被告任小伟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虽系其本人所写,但是其实际上只收到了一笔借款10000元,但被告任小伟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抗辩理由。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任小伟向原告共计出具了三份借条及一份欠条,所涉款项共计82600元,被告辩称上述借条及欠条虽系其本人所写,但除10000元之外的其余借款借条及欠条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内容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称所有款项均系现金支付原告,经本院向借款担保人马虹核实,其亦称所有款项确系现金支付。被告辩称其仅收到一笔10000元借款,其余并未收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因原、被告之间每次的借款款项数额均不算巨大,现金支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如若被告未收到款项,但其却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俊如向被告任小伟出借的款项82600元,现均已到偿还期限,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如借款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王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博闻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