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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宝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321号原告:上海宝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卞爱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北京市两高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北京市两高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宝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久建筑)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冶天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宝久建筑诉称,2013年受天津二十冶五矿营钢项目部指派,向其承包的五矿营钢配套工程项目供应砼,宝久建筑依约向施工单位莱芜市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砼4746.5立方米,合计货款1730090元。莱芜市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均同意中冶天工从工程款中代扣砼款转付给宝久建筑。2013年12月16日,莱芜市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协议,同意委托中冶天工从工程中代付该笔砼款。2014年11月110日,中冶天工出具《项目部用砼说明》,同意在付工程款时将该笔砼款扣下转付给宝久建筑。但截至目前,莱芜市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冶天工并未向宝久建筑支付该笔砼款,仍欠1730090元尚未支付。莱芜市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中冶天工的债权,导致宝久建筑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冶天工给付所欠砼款1730090元。中冶天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久建筑与中冶天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久建筑是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向中冶天工主张权利提起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虽然中冶天工的注册登记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但其主要办公地址已在成讼前搬至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法人的注册登记地,故中冶天工的住所地为天津市××经济区。天津市××经济区的行政区划隶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所以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