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文清诉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清,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664号原告:刘文清(系刘国成之女),女,1950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梦竹,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柴市街徐公祠。法定代表人: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健,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张杰,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清与被告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公司)、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川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简梦竹,被告房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陈光健,第三人通川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一套��居室住房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3308元及律师费2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文清之父刘国成原在达州市XXXXXXX有4间私房,房屋面积64.735平方米,1992年原达县市人民政府(现通川区政府),对老城区实施旧城棚户区综合改造,并成立了达县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负责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办与原告之父刘国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安置4居室住房两套。协议达成后,拆迁办实际只安置了一套给原告的父亲。1993年4月26日,拆迁办给刘国成出具了《拆迁购房欠安证》,但一直未予安置。2004年,拆迁办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欠安置住房的住户去被告房地集团公司登记,原告前去登记后,仍未得到安置。2015年5月27日,房地集团公司再次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欠安置住房的住户前往房��集团公司登记确认,原告再次前往登记,可登记至今依然未得到安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文化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拆迁购房欠安证原件,被告房地集团公司发布的公告,达房集团(2014)42号文件、达市住建(2014)335号文件复印件,上访材料复印件,(2015)通川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6)川17行初22、2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车票原件、代理合同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被告房地集团公司辩称:1.房地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欠安购房证加盖的公章是当时的拆迁办,而不是被告;2.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欠安购房证,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购房合同纠纷,而非拆迁��置补偿合同纠纷;3.本案与原告之父形成购房欠安关系的是拆迁办,该办公室属于政府机构,因此该行为是政府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4.即使本案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从颁发欠安证到现在已达22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房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地集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市府发(1985)62号《关于成立“达县市政府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的通知》、达市府发(1987)80号关于实施《达县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及《达县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达市府函(1989)23号《关于理顺房产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管理所、动迁办关系及职责的批复》等复印件,拆迁购房��安证存根复印件,拆迁安置购房证(拆安购字1989第013号)原件,(2008)通川民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5)通川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公告及认购情况登记表。第三人通川区政府辩称:1.原告不应将通川区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17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第三人没有安置原告的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第三人没有安置原告的义务,虽然拆迁办在1993年4月26日出具了一份《拆迁购房欠安证》,但欠安证出具的基础仍是《拆迁安置购房证》,欠安证只能起证明作用,而非房屋安置的依据。所以,第三人不是履行房屋安置义务的主体;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或第三人有安置的义务,原告及其父刘国成至本案���诉已逾20年未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4.房地集团公司(原达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被告前身)及相应机构早于2000年10月前就全部划转到达州市直属管理,通川区政府不再具备相关的管理职能。行政管辖权划转市级行政部门后,市政府已经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形成具体方案,被告亦针对原达县市旧城改造拆迁遗留问题向达州市人民政府作了专题请示,达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按被告的建议意见划拨土地修建保障性住房,以履行原拆迁时欠安(实际为购买)部分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通川区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行初22、23号《行政裁定书》,1989年3月3日签订的拆安购字(1989)第013号《拆迁安置购房证》,1993年4年26日颁发的《拆迁购房欠安证》,达市府函(1989)23号《关于理顺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管理所、动迁办关系及职责的批复》,达市建委党发(2000)第04号《关于转发中共达州市委组织部的通知》,(2014)724号《达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通知单》、达市住建(2014)335号《关于转报达州房地集团建设保障性住房解决历年旧城改造拆迁欠安置房遗留问题的请求》、达房集团(2014)42号《关于建设保障性住房解决历年旧城改造拆迁欠安置房遗留问题的请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文清之父刘国成曾在达州市XXXXXXX有4间私房,房屋面积64.735平方米。1989年,原达县市人民政府(现通川区政府)因实施旧城改造,授权原达县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东城房司)对上述房屋予以拆迁,东城房司于1989年3月3日向刘国成颁发《拆迁安置购房证》(拆安购字1989第013号),证书上载明对刘国成予以原地安置门市一间,四居室住房两套。刘国成于1992年1月26日获得原地安置门市一间(位于XXXXXXX,面积28.353平方米),1992年4月27日获得安置四居室住房一套(位于XXXXXXX,面积82余平方米),上述门市和住房均由原达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提供。1993年4月26日,原达县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即拆迁办)向刘国成颁发《拆迁购房欠安证》(以下简称欠安证):欠安户型为四居室一套,其中10.079平方米按230元/平方米计价,超出以上平方按270元/平方米计价,待片区工程竣工后安置;并在备注栏中载明:一、新房面积超过原房面积后,在安置楼层时不予照顾,可异地安置;二、原证编号:(1989)第13号;三、原经办人为东城房司。同时查明,刘国成与王文珍系夫妻关系(均于1994年10月相继去世)。刘国成与王文珍生前育有一女刘文清(本案原告)、一子刘文杰(已于2010年去世)。1994年5月22日,刘国成、王文珍、刘文清、刘文杰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已安置的位于XXXXXXX住房归刘文杰所有,异地安置的一套住房归刘文清购买。四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达川市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文华街居民委员会于次日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证实。2017年4月5日,刘文杰之妻谢长玉及其女刘艳均到庭对上述财产分割的事实予以了证实。原告刘文清曾于2012年9月24日、12月10日及2013年3月18日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本案欠安置住房一直未获得安置的相关情况,并于2015年初以房地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后于2015年3月25日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刘文清以通川区政府为被告、房地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川17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文清的起诉。2017年2月6日,原告刘文清与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向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出具欠到律师费2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5月27日,被告房地集团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公告,对原拆迁办在实施的拆迁安置过程中剩余拆迁欠安置户和计划认购住户至今未解决处理的遗留问题,由房地集团公司按照经济适用房模式修建安置小区,拆迁购房户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进行认购,要求原拆迁办拆迁欠安置户和拆迁购房户于2015年6月1日至7月5日前往房地集团公司登记确认。原告刘文清于2015年7月1日前往房地集团公司进行登记,但在备注栏中注明:本人坚守拆迁(合同)。另查明,原达县市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10日成立原达县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办公地点设立在原市房产公司(原市房产公司于1989年与原达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并,现为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该办公室行使政府职能,由市建委代管,负责全市的拆迁、动员工作及审查安置方案、调解拆迁纠纷等。原达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由市建委代管,主要职责: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经营房地产业,代国家管理公房等。2000年8月,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划转由达州市建委管理。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第三人通川区政府办公室调取了原达县市房地��开发公司于1991年7月11日向原达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关于柴市街修建仿古长廊拆迁安置的报告》及原达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批复文件,该报告内容显示:原达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对柴市街改造工程的实施,相关安置办法均由其制定。本院认为,原达县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刘国成颁发《欠安证》,欠安置四居室住房一套属实,原告刘文清作为刘国成之女持《财产分割协议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履行《欠安证》义务的主体究竟是谁?本案中,虽刘国成在柴市街的原房是被东城房司拆迁的,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房地集团公司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东城房司在拆迁结束后并未参与柴市街仿古长廊的修建,柴市街仿古长廊的修建和安置均由被告负���实施。刘国成所持有的《欠安证》虽系拆迁办颁发的,但从被告提交的达市府发(1987)80号文件《达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达县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及《达县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达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房产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管理所、动迁办关系及职责的批复》等证据显示,拆迁办主要负责全市的拆迁、动员工作及审查安置方案、调解拆迁纠纷等,具体的安置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而本案被告房地集团公司系柴市街仿古长廊的建设单位,刘国成已获安置的XXXXXXX门市及XXXXXXX四居室住房一套亦由被告房地集团公司实际安置,因此,本案履行《欠安证》义务的主体应系被告房地集团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于2015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被告房地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在报刊上发布公告,告知含原告在内的拆迁购房户前往登记,原告在看到公告后前往登记,而被告亦已接受原告登记,因此,被告的此行为视为同意履行对原告的安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欠安证》向原告安置四居室住房一套?根据《欠安证》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欠安置的房屋应系拆迁过程中基于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给予被拆迁人的优惠认购指标,但《欠安证》上仅载明欠安置房屋的认购价格,对欠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均未予以明确,即合同标的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事后亦未对此进一步磋商或者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因此,该《欠安证》仅系被告为了保障原告未来能够享有购房权利而作出的单方预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的合同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欠安证》的内容系单方预约,需要双方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标的及主要条款进一步磋商并达成合意后,正式购房合同方能成立。但迄今为止,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标的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正式购房合同未能订立,因此,本案目前尚不具备安置的条件,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欠安证》安置四居室住房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3308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而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原告刘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