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谭嘉乐唐文英与李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文英,谭嘉乐,李云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29执94号申请执行人:唐文英,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申请执行人:谭嘉乐,男,200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法定代理人:唐文英,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系谭嘉乐母亲。被执行人:李云志,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申请执行人谭嘉乐、唐文英与被执行人李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城法民初字第01105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云志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嘉乐、唐文英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付的交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274888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云志于2017年4月10日向申请人支付了本案标的款2万元。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有货运汽车一辆(车牌:陕EMXX**),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查封处置车牌为陕EMXX**的货运车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云志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自己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2017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229执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立成审 判 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