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华飞宜与吉罗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飞宜,吉罗阿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81号原告:华飞宜,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吉罗阿信,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华飞宜与被告吉罗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罗阿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飞宜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7月起因小百货供应一直持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供货方。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三楼A区6301-4的摊位进行经营活动,双方平时的供货方式均为:由被告向原告以传真件的形式订购所需货物,原告则以快递的形式供应货物,每月进行结算。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的原因,自2016年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前述原被告之间的供求方式,原告统计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所订购的货物价值为579666元。现原告发觉被告突然人去楼空,且拒接电话。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6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50000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根据现在提供的证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55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他单据中的货款,原告以后另行主张权利,这些相应单据本案中也不再作为证据提供。被告吉罗阿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华飞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货单据传真件111份、订货单据照片打印件14份、托运单据13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3551元的事实。说明一点,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先与其客户联系好业务,再把其客户需要的货物通过传真件或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托运的方式发送给其客户;传真件或照片打印件中显示的款已付或钱已付是指被告的客户已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这样被告才会通知原告发货;传真件是被告来订货时传真过来的,照片是被告订货时通过微信发过来的,传真件和照片上的内容都是被告所写;托运单据与传真件或照片打印件相对应。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先与其客户联系好业务,再把其客户需要的货物通过传真件或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托运的方式发送给其客户。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579666元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相应货款为223551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3551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其他货款,原告已明确表示另行处理,故本案对该部分货款纠纷不再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罗阿信支付原告华飞宜货款2235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罗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