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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峰与蚌埠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蚌埠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246号原告:姜峰,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21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45574920(1-1)。法定代表人:金运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峰与被告蚌埠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的委托代理人乔烈武、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地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其以4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地公司开发的商铺一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0月,其因家庭原因提出不再购买该套房屋,经与金地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办理了退房手续。但金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退还其购房款。同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地公司在2015年3月1日前将购房款全部退还,但至今仍未能退还。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购房款是转给金运军账户中,之所以我公司承担了偿还的责任,是因为金运军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退房款30万元,同时又抵付给原告三套商品房总价165万元,由原告自行销售,还有一套王宝强的房产位于解放路627号泷泽苑1栋2单元501室已经备案给原告,如不付款也应抵付这个欠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姜峰购买金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蚌埠市龙泽苑综合楼1单元1层01011号商铺,建筑面积550平方米,金运军系龙泽苑综合楼小区项目负责人、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弟弟,姜峰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金运军共计480万元。2014年10月,姜峰因家庭原因提出不再购买该套房屋,经与金地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办理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2014年11月3日,姜峰(甲方)与蚌埠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退还购房款事项达成协议,乙方至2015年3月1日前还清480万元整。2015年5月28日,姜峰向金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蚌埠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泽苑综合楼1单元1层01011号商铺,退房款30万元整,应退款480万元整,剩余45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姜峰购买被告金地公司开发的商铺,并交纳购房款480万元,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后因故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向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申请撤销201405300052号合同备案手续后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收条能够证实被告金地公司现下欠原告姜峰退房款45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金地公司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5月28日被告给付退房款30万元,故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69436元。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已经抵付给原告四套房屋,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抵付本案讼争的购房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峰4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69436元;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90元,减半收取计24695元,由被告蚌埠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伊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