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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尹成一与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一,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468号原告:尹成一,男,1942年3月3日生,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永胜,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锋,系村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系村会计。原告尹成一与被告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田,被告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锋、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成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原告享有所承包土地期限内国家惠农政策待遇,被告给付占有土地补贴款40000元(2016年至2017年两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9.87公顷,承包期限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金额108570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土地在承包期内,乙方不享受国家按土地面积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2015年12月30日,关于该条款,被告又进一步附加说明:如果其他村组机动地享受国家所给待遇情况下,此合同即享受同样待遇,享受面积为10.37垧。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村民承包土地均享有了国家惠农政策待遇,承包土地补贴款已给付。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和2017年的土地补贴款40000元,被告未经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被告辩称,对合同无异议。不同意给直补款。因为我们村上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把村组机动地土地直补款收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村上公益事业了。村上把机动地都包出去了,和承包户签合同时都约定了在承包期内承包户不享有按国家规定所给付的优惠政策。他们都没有得到直补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村上经两委研究决定,为支付村上2012年镇修建乡路上缴款欠款,将村上机动地延期发包。原告承包面积为9.87公顷,土地座落于西哨头。承包期限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金额108570元整。合同第5条约定:该土地在承包期内,乙方不享受国家按土地面积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5年12月30日治江6组尹成一承包西哨头机动地附加说明》,内容为:附加说明,其中合同书中第五条“该土地在承包期内,乙方不享受国家按土地面积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如果其他村组机动地享受国家所给待遇情况下,此合同即享受同样待遇,享受面积为10.37垧。特此证明并加以说明。治江村委会,马永胜、许国锋、刘继伟。另查明,2016年国家给付农户的综合直补款为每公顷1925元,2016年给付农业保护性补贴1940元。治江村七村民马文超与村上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其不享受国家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待遇。2016年7月27日其领取机动地补贴款7029元,2017年4月14日领取7100元。还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为偿还村上欠孙成军与郑文涛的修路款,与孙成军、郑文涛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治江村10组的机动地5.01公顷水田作价250500抵顶给孙成军、郑文涛,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该机动地享受国家相关土地优惠政策待遇。2016年1月15日,孙成军、郑文涛作为甲方与乙方尹智田、刘成文、李甲锋、宋海城、代兴军、尹志春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机动地转包给乙方,约定该机动地乙方享受国家相关土地优惠政策待遇。2016年李甲锋等人从孙成军手里拿到直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贴款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爱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到承包期满。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附加说明,按法律规定该行为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否则被告不负有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给其他机动地承包户土地补贴款。虽然证人马文超得到了直补款,但其与村上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没有各项优惠政策和待遇,其得到直补款系因特殊原因村上支付的,其一人得到直补款无法证明其他承包户得到直补款。关于证人李甲锋的证言,其明确表示其得到的直补款系孙成军给付的而不是村上给付的,因此也不能证明其从村上得到直补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成一与被告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尹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