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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程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4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程伟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走四方足疗城”做足疗时,见666号房间内的被害人钟某已熟睡,就将钟某的一部价值4324元的金色三星S6手机盗走。2.2017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程伟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海阔天空”洗完澡后在休息大厅内睡觉。次日早上9时,程伟准备离开时见其左边4-10床上的被害人向某将手机放在柜子上充电,且向某已熟睡,程伟就将向某的价值1503元的VIVO牌X5型手机盗走。案发后,仁怀市公安局从程伟处扣押该手机后发还向某。上诉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现场指认、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程伟在庭前积极退赔被害人钟某4324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程伟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发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