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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田支行与汪新文、袁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田支行,汪新文,袁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728号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田支行,住所地:会昌县周田镇中心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3146247994。负责人:汪俊山,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涛,系支行副行长。被告:汪新文,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袁玉英,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会昌县,系被告汪新文之妻。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田支行与被告汪新文、袁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文、袁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255.36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汪新文以种植脐橙为由向原告借信用贷款24000元,现结欠22255.36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袁玉英系被告汪新文之妻。我行多次向被告催索要求归还贷款,可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拖着不还。据此,我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责成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汪新文、袁玉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汪新文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24000元,用途为种植脐橙,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按照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等。被告袁玉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是日,原告向被告汪新文发放贷款24000元。之后,被告汪新文仅归还了本金1744.64元及利息3220.32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新文、袁玉英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既已按约发放贷款,俩被告即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俩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俩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2255.3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新文、袁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文、袁玉英归还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田支行借款本金22255.3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8.7%计算,2016年11月17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减去已支付的322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汪新文、袁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汪振富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富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