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苏某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138号副1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鼎新镇某某村一组38号。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款20万元,以提成百分之三十五的报酬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某(已上网追逃),并由罗某某出具了委托书。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苏某将王某某骗至本市莲湖区玉祥门外环城西苑公园某某处,等候在此的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强行将王某某拉上轿车,在途中出示罗某某的借条、委托书,威胁王某某立即还钱,后将王某某拉到灞桥区洪庆山中水库,扬言将其淹死,又拉至灞桥河道威胁。见王仍不从,遂将其拉到灞桥区席王乡的野外墓园处踹入土坑,用土掩埋,威胁、恐吓王某某用手机与女友崔某某联系凑钱,在带王某某返回市区准备取钱途中杨某某察觉其可能报警,于2016年12月15日凌晨5时许,在灞桥区灞柳路将王某某放到路上,然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苏某供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何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及照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及附件;证人崔某某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追记;通话记录;杨某某在逃信息表;警情明细表;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为索要债务,使用殴打、威胁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