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福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福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6639号原告: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15X7。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绿楠,该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美福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20号蓝湾半岛C栋2005,组织机构代码71526391-2。法定代表人:林华先。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福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绿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合同解除;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损害赔偿(2009年4月至今,暂计至2016年9月)共计人民币1035920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五联村土地(宗地号039102-2号,面积27735.5平方米)实际权利人,拥有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委托被告对该土地的进行清洁、日常使用以及消防安全进行管理。《协议书》明确:“在看管期间,甲方不支付看管费,乙方可以单独合法地使用该土地,但不得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与他人有任何合伙性的经营活动”。2016年,原告决定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龙岗五联村土地看管协议的通知》,通知明确“按甲乙双方在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看管协议中规定,你司接到本通知后,请于二个月内(含公休日于2016年9月12日前)搬离该地块,并终止看管协议”。2016年8月4日,被告签收了该通知,并向原告口头提出要求20万元该土地开路清石费用。该通知被签收至今已超过两个月,被告并未进行清除场地,恢复原状,并办理相关合同终止手续。原告派员实地勘察后发现,该地块堆满了各类建材以及建有简易住房。经过调查,被告将该土地出租给第三方深圳巿佳业兴贸易有限公司,从中收取相关租金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协议书》第3条“不得出租他人使用,也不得与他人有任何合伙性的经营活动”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若因经营或其他因素需要收回该项土地时,需提前两个月时间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搬离,并以原貌退给甲方”,以及第6条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应负义务,如乙方有违约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收回该项土地,并有权责令乙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涉及地块的所有权人并未提出异议。然而,从诉状中能够看出,至少从1998年4月至2009年3月30日前,该地块处于荒芜状态,存有垃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这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委托被告“对该土地进行清洁、日常使用以及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原因。二、被告诚实、全面履行看护义务。诉状中涉及地块27000多平方米,包含了公路绿化、流经河道占用部分。被告进场时,成堆的砖渣、石料、木头废料、破棉絮等建筑、生活垃圾弃置于两米来高荒草丛中,一处处的草丛还留有火烧过的草灰、草炭。进场后,被告斩出荒草、灌木,清运部分垃圾。这么多年以来,再没有新的垃圾倾倒地块上,没有出现火险火情。三、原告以被告《协议书》约定将地块转租,完全是凭空捏造。《协议书》约定:在看管期间,甲方不支付看管费,乙方可以单独合法地使用该项土地;乙方应派专人现场看守该土地。为看管该项土地,被告组织了7个人的看护组,两班轮替不间断看管,节假日在岗。七个人的吃喝拉撒需要费用。因此,也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将看护地块部分可以利用的场地清理后,自己堆放一些物料。几年来,被告尽职尽责,根本不存在违约损害原告任何利益的行为,更无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理论上,首先是被告要有违约行为,然后该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包括原有利益的丧失和可期待利益因违约行为不能实现。被告进场以来,该地块的使用权没有被任何第三方侵占,没有任何第三方可以继续弃置垃圾,没有再出现过消防安全险情。被告自己也没有在该地块堆积、存放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料。另一方面,也没有因被告怠于履行看护义务导致该地块出现损害他人民事权利而被索赔的事由与情形。2015年9月后,零星空余的地方有他人临时堆放一些物料,被告看护在大运会之前加的两联中,由于政府提升城市形象该地块被禁止任何人行使。2016年7月,在收到原告的《关于终止龙岗五联村土地看管协议的通知》后,被告即行撤离了该地块。原告通过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将该地块租给深圳市佳业兴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地块顺利招标的本身,也印证了被告不存在违约、更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协议书》约定的看管时间为一年,延期需经双方同意,直至甲方(原告)书面通知终止看管为止。2009年4月1日到2016年7月,原告有2010年、11年、12年、13年、14年、15年、16年3月31日计七个自然终止《协议书》的时间点,原告均没有终止《协议书》,这也表明被告的工作是被原告肯定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岗区龙岗镇五联村G09102-2号土地委托给被告看管,看管期间原告不支付看管费,被告可以单独合法地使用该项土地,但不得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与他人有任何合伙性的经营活动;被告应派专人现场看守土地,如遇突发性事件须按突发事件常规处置后,于24小时内通知原告;原告若因经营或其他因素需要收回该项土地,需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应无任何条件搬离,并以原貌情形退给原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应负的义务,如被告有违约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该项土地,并有权责令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看管时间为1年,如需延期,经双方同意,本协议继续生效,直至原告书面通知终止看管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派人进驻涉案土地进行看守维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龙岗五联村土地看管协议的通知》,称因该土地开发在即,要求原告接通知后于2个月内搬离并终止看管协议。被告确认于2016年7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2016年11月15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称涉案地块自公开招租中,经公开竞价,最终确定深圳市佳业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承租人,招租面积27735.5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1.5万元/月。依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公开招租公告,对涉案地块的出租资产现状描述为:“应于第三方签订土地看管协议,看管方非法占用并用于出租牟利,承租人需协助业主清理场地,竞价人需综合考虑”。关于被告撤离涉案地块方面的问题,被告称在接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便自行撤离。原告称就撤离清场问题与被告进行了长达2个月的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接到被告任何形式的已撤离通知,双方没有任何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关于终止龙岗五联村土地看管协议的通知》、关于龙岗五联村地块说明、《成交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约定的看管时间到期后,原、被告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签收原告的《关于终止龙岗五联村土地看管协议的通知》后,已搬离涉案地块,该地块现已由原告实际控制,双方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协议书》已事实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首先,被告确认“2015年9月后零星空余的地方有他人临时堆放一些物料”,违反了《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可以单独合法地使用该项土地,但不得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与他人有任何合伙性的经营活动”的约定。其次,《协议书》约定“原告若因经营或其他因素需要收回该项土地,需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应无任何条件搬离,并以原貌情形退给原告”,说明被告接通知后应无条件搬离,并对地块负有清理、回复原状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地块进行清理,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搬离、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就已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公开招租公告,虽因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未予质证,但系被告提交,被告应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该公告对涉案地块的出租资产现状描述“承租人需协助业主清理场地,竞价人需综合考虑”也侧面证实被告未进行场地清理、恢复原状。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地块出租给深圳市佳业兴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相关租金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允许他人在涉案地块堆放物品,撤场时未及时通知原告并办理交接手续,未进行场地清理、恢复原状,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被告2016年7月12日签收终止看管协议,其应在9月12日前即清场搬离,但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迟至10月12日才发布招租公告,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此外,被告未清场搬离,导致原告产生清理费用并直接影响涉案地块的出租价值,故参考成交的场地租金单价11.5万元/月,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事实解除,被告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福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二、被告深圳市美福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2740元,被告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鹏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