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为,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3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清海,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为及其辩护人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天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为在阜宁县古河镇境内盗窃作案8次,窃得人民币1260元及水稻、玉米、香烟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为在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杨某家西侧房间窗外,窃得室内手提包中人民币260元;2、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为在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杨某家西侧房间窗外,窃得室内香烟三条;3、2017年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2家,窃得玉米2袋;4、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水稻1袋;5、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水稻1袋;6、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水稻1袋;7、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水稻1袋;8、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杨某家西侧房间窗外,窃得床铺下手提包内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为退还杨某人民币100元,退还张某2玉米1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张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退赃的表现,盗窃数额不大,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天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为在阜宁县古河镇境内盗窃作案8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26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626元的水稻、玉米、香烟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为在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杨某家西侧房间窗外,窃得室内手提包中人民币260元;2、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为在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杨某家西侧房间窗外,窃得室内香烟三条,其中雄狮牌香烟1条销售给古河镇前墩村的张某1,经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雄狮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元;3、2017年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2家,窃得玉米2袋,以129元的价格销售给古河镇盐淮西路李某经营的杂粮门市;4、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水稻1袋,以130元的价格销售给古河镇中桥村中神路陈某粮食收购门市;5、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水稻1袋;6、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水稻1袋,上述2袋水稻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古河镇梨园桥头南侧胡某经营的杂粮门市;7、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水稻1袋,以137元的价格销售给古河镇梨园桥口的一条收购粮食的船上;8、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为进入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一组杨某家西侧房间窗外,窃得床铺下手提包内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为退还杨某人民币100元;以人民币105元的价格从李某经营的杂粮门市购得玉米1袋,退还被害人张某2。另查明,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张为患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杨某、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胡某、陈某、张某1、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为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张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为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情形,且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为向被害人杨义珍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向被害人张成法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四元,向被害人张成荣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