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邓红梅与尹可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梅,尹可祥,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302号原告:邓红梅,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海油研究总院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海,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可祥,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族,化工建筑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定安镇工业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邓红梅与尹可祥及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邓红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陈守海,被告尹可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有协议,被告返还定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签订了《定金收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私人房产,成交总价为420万元,被告承诺该房没有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由被告承担,并承诺最晚于2016年7月31日前取得房本,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原告当日交付定金30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用钱,要求原告追加定金10万元。原告追加定金10万元,并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被告仍承诺最晚于2016年7月31日前取得房本,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后由于被告未能在2016年7月31日前取得房本,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再次追加定金5万元,定金总额达到45万元,同时补充协议也经双方同意将房本取得的期限延迟至2016年12月31日,任���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四倍定金为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协议规定办理房本并过户房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尹可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或补偿协议中约定日期让被告办理房产证,是置国家出售公有住房相关规定于不顾的无效约定。相关约定是原告和中介凭空捏造并强加给被告的,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购买公有住房相关手续是由产权单位申报的,个人无法办理,因此,本约定无效。二、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能够控制的。原告指责被告不按约定办理房产证,是个虚假命题,并因此向被告索要赔偿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签订合同就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当初买这种房子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就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四、被告履行合同是积极主动的。本案诉争合同应按约定履行,但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这条应该解除。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那么违约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尹可祥承认邓红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邓红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发现诉争房产产权人为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了房产证取得时间,及办理过户事宜,现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所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对双方平等适用,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4倍定金即18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红梅与被告尹可祥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定金收据补充协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房屋买卖定金补充协议》。二、被告尹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红梅定金45万元。三、被告尹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邓红梅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尹可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兴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