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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小朋与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朋,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492号原告:林小朋,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狮河区中山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朋与被告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文新茶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200元;3.赔偿因其不能全面履行合同致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黄陂区天河街育才街72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年租金为21,600元,每月1,800元,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在交付钥匙后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3月份始不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因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并赔偿损失。文新茶叶公司承认林小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赁事实,但认为文新茶叶公司于2016年2月底已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原告,并将房屋钥匙放在出租屋内,租金已交至2016年3月28日止;即便文新茶叶公司解除合同的方式有瑕疵,林小朋也应在其公司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主张权利,林小朋未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主张权利,应对自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林小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文新茶叶公司承认与林小朋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租赁事实,故对林小朋主张的房屋租赁事实予以确认。林小朋承认文新茶叶公司房屋租金已交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还建房,为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乙方(文新茶叶公司)不能擅自提前解约,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林小朋)协议解除合同,乙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承担租金的10%的违约金,搬迁后至合同结束日期租金不再缴纳,已缴纳的房租经甲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可以退回。”《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该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文新茶叶公司仅以口头形式单方通知林小朋解除租赁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方式,亦未经林小朋同意,故文新茶叶公司单方解除通知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现文新茶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显属违约,故林小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租赁合同》自林小朋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解除,即2017年3月31日解除;林小朋租金则自2016年3月29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不再履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承担租金的10%的违约金,但约定的“租金”部分不明,被告主张是其发出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的租金,无事实依据证明,且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是依合同��履行而实际未履行的租金,本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违约条款内容,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租赁合同解除后,文新茶叶公司应履行的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21,780元(其中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年租金为21,600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3天,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800元折算为日租金60元计算,为180元),其违约金相应为2,178元(21,780元×10%)。林小朋主张其所交电费亦为其损失,但其所提交的电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为本案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小朋、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于2017年3��31日解除;二、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林小朋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21,780元;三、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林小朋违约金2,178元;四、驳回林小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