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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全安志、广西桂平市辉泰印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安志,广西桂平市辉泰印刷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安志,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盛,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平市辉泰印刷厂,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永和街。经营者李定,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全安志因诉被上诉人广西桂平市辉泰印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56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宣判后原审原(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安志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56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不及时提请工伤认定,是造成上诉人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直接原因,且用人单位认可上诉人的工伤,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出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委托证明等。原裁定以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显失公平。全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9633.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工作时,被机器铡伤右手五指,入院诊断右拇、示、中、环、小指完全性离断伤,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有关损失。一审法院以该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全安志的起诉。��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全安志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全安志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作认定,该局以其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保险待遇。本案中,全安志在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均怠于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从而丧失了要求工伤认定的权利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帮助和补偿权利。全安志因此次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引发的纠纷,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全安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全安志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全安志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5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