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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00号上诉人(原审大农公司):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原审孙维英):孙维英。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美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孙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使上诉人在资金方面出现了问题,从而使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受到了限制,致使6、7月份无法正常生产,直至8月初歇业。上诉人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分别欠发1923元和1285元,尽管一审按照每月2488元/月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对于欠发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维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农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应支付孙维英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3、诉讼费由孙维英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孙维英自2009年10月27日到大农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大农公司也支付了孙维英补偿金。2014年4月1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招聘手续。2015年8月6日,因大农公司停止经营孙维英离开大农公司。孙维英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88元,大农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一审另查明,孙维英为索要拖欠工资于2016年8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68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孙维英在大农公司付出劳动,大农公司应该支付孙维英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孙维英要求大农公司支付工资,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大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孙维英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488元,并认可2015年8月份工作了3天,故孙维英的工资应按离职前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为准,大农公司应支付孙维英欠发工资5319元(2488元+2488元+2488元÷21.75天×3天)。庭审中,双方还确认了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大农公司与孙维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维英工资5319元;三、驳回大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农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工资所依据的标准是否得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以其经营困难为由,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保管相关用工资料,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未提交全面有效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一审判令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