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杜亚威与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威,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328号原告:杜亚威,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赵荣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附20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22750-6。法定代表人:谢珊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杜亚威与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赵荣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水、电、气、暖等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电力设施达到市政电力直接供给;否则,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547.99元(暂计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71天,按房款总额11283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剩余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原合同约定违约金万分之0.5/日过低)并进行整改。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报送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资料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共计88天;按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0.5/日计算,剩余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受理被告报送的房屋初始登记文件之���止)。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济区××砦××、××路西升××广场××单元××层××号房屋。合同第八条、十一条、十四条分别约定了交房期限、交接及对配套设施的承诺,同时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示水、电、气、暖等约定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现被告通知原告所接受房屋不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郑州市相关规定,开发商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交付房款等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一,原被告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已经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表,水电气已经能正常使用,符合交房条件;2016年10月,被告通过小区公告形式通知原告等业主领取逾期交房违约金、接收房屋,其他业主已经领取,但原告未领取、也不按合同接收房屋,故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有房管交易登记部门工作变动、市政施工、扬尘治理等政府职能部门客观因素,也有天气和业主自身的原因,部分业主未缴纳维修基金,造成相关工作滞后,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第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有明确约定,如果在规定期间房屋未达到使用条件,可以提供替代条件,小区的水电气等都已经符合国家标准,但上述��共单位未出具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水电气暖等需要缴纳的相关配套资金被告早已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暖气在今年采暖季能正常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事宜通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40.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283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第十四条就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中配套的���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方面约定:供水设施在2016年7月30日达到申请正常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配电设施达到使用标准,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燃气供应设施达到管道铺设到位,运行方式为市政燃气直接供给;供暖设施达到管道铺设到位,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上述设施均应取得相应公共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原告同意被告在6个月内完善,逾期仍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则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对直接经济损失提供法定有效证据。因被告未能在2016年7月30日前交房,2016年10月,其通过小区公告等形式通知原告等业主,同意赔付原告等业主自2016年7月31日至9月28日共计60天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的日万分之0.5;因在上述60日内未能如期交房,后被告又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赔付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小区内其他大部分业主按上述标准领取了违约金,并接收了房屋现已入住,水电气现已正常使用。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补充条款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称该项初始登记预计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后。本院对原被告纠纷进行了庭前及庭后调解工作,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水、电、气、暖等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约定和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完成房屋配套设施的交付义务,并经有关公共设施部门验收合格,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8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已取得建设行政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大部分业主已收房(入住),水电气等已经正常使用,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居住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承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仍然应按照该小区其他业主领取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提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此项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相应违约金,应自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后60日,即2017年1月20日开始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报送资料之日止(以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受理被告报送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文书为准,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128385元×0.005%×天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283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5向原告杜亚威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6月19日(计150天)违约金8462.89元,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实际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资料之日;二、驳回原告杜亚威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