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7)渝010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向丽与陈治明伍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丽,陈治明,伍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1694号原告:向丽,女,197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治明,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伍海英,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向丽与被告陈治明、伍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明、伍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治明在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一个月偿还,否则承担借款每天1%的罚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等。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治明、伍海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陈治明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结婚、离婚的事实。2.借条、收条复印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分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陈治明转账交付2.7万元及陈治明收到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的事实。3.证人张永中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经过及期满原告主张债权无果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陈述其来源是被告借款时提供,真实可信,该证据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相印证,收集程序合法;原告的复印件借条、收条与同日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永中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丽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治明转账交付2.7万元,并支付现金3000元。同日,被告陈治明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今陈治明(身份证号:500******)向向丽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给向丽,否则陈治明愿承担此借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的罚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今收到向丽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其中收到现金大写:叁仟圆整,收到转账大写:贰万柒千圆整。”被告陈治明与被告伍海英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6日登记离婚。2017年2月12日原告向丽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该法律服务所函告本院:向丽与委托本所法律工作者周召平为其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人参加该案一审诉讼程序相关活动。本院认为,原告向丽借款与被告陈治明,双方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关于罚息的约定双方实际是对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与该规定不符,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治明与伍海英是夫妻,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陈治明的个人债务,及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伍海英应当与陈治明共同偿还该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虽然原告未提供发票,但结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及非法律援助的事实,该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明、伍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向丽借款3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治明、伍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向丽法律服务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治明、伍海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庭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