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娄汉良、新泰啟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汉良,新泰啟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娄丙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汉良。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啟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珂,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丙周。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娄汉良、新泰啟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丙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汉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娄丙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娄丙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娄丙周提起本案诉讼按居���合同立案,要求支付报酬,后来判决时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一审法院并未向娄汉良告知,剥夺了娄汉良辩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娄丙周与娄汉良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居间协议而是劳务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娄丙周与娄汉良之间既不存在居间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娄丙周索要的费用与其签订的协议支持结案无任何关联性。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认定娄丙周与娄汉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认定娄汉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啟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娄丙周所诉的是要求居间报酬,说明娄丙周认为自己是尽到了联系工程承包的义务,而不是给娄汉良打工。娄汉良担任项目部经理后才知道啟发公司联系该溢洪道爆破工程,早在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半年��就已经开始接洽了,公司未承包该工程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最终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娄汉良接受委托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12日,娄汉良与娄丙周之间的协议是在2009年1月10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娄汉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协议是娄汉良以个人名义签订,在与娄丙周签订工程转包协议时,从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娄丙周联系,工程承包后也不会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公司出具委托书以前,娄汉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即使公司出具委托书以后,娄汉良的个人行为也与公司无关。娄丙周辩称,娄汉良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娄汉良与娄丙周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娄汉良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娄汉良的辩解只是恶意逃避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娄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娄汉良在上诉状中并不认可,因此娄汉良应当与啓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上诉。啟发公司述称,娄丙周与娄汉良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居间协议,也不是劳务协议,单从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的关系,娄丙周是在对协议书内容篡改之后才能看出双方是居间关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有伪造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节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娄汉良的个人行为不能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娄丙周与娄汉良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2009年1月10日,而公司委任娄汉良为项目经理是在2009年1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啟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娄丙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娄丙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娄丙周与娄汉良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居间协议,而是劳务协议,且该劳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书经娄丙周涂改后才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关系,但娄汉良性法庭出示了未经涂改的协议书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关系,本协议时一份工程转包合同,协议内容所显示的是娄汉良承包的娄丙周的工程,工程价款按每方15元给娄汉良结算,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责任均由娄汉良自己负责。娄丙周向法庭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娄汉良承认是分给娄丙周一部分钱。因娄丙周在村里有一定的影响力,娄汉良如果想顺利施工该溢洪道爆破工程,就要与村委和村民搞好关系,这在工程施工中是常见的。娄丙周与娄汉良之间既不存在居间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因为娄丙周当时承诺会将此工程揽过来然后再包给娄汉良,后来娄丙周没有能力将工程承包下来,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没有履行过。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认定娄丙周与娄汉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认定娄汉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啟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娄丙周所诉的是要求居间报酬,说明娄丙周认为自己是尽到了联系工程承包的义务,而不是给娄汉良打工。啟发公司联系该溢洪道爆破工程,早在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半年前就已经开始接洽了,公司为承包该工程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最终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公司给娄汉良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12日,娄汉良与娄丙周之间的协议是在2009年1月10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娄汉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协议是娄汉良以个人名义签订,在与娄丙周签订工程转包协议时,从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娄丙周联系,工程承包后也不会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公司出具委托书以前,娄汉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即使公司出具委托书以后,娄汉良的个人行为也与公司无关。娄丙周辩称,啟发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娄汉良与娄丙周人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娄汉良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啟发公司的辩解只是恶意逃避付款义务;娄汉良系啓发公司的员工,娄汉良是啟发公司安排负责该工程的事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上诉。娄汉良述称意见同其上诉理由。娄丙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娄汉良、啟发公司支付娄丙周报酬46368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娄汉良、啟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0日,娄丙周与娄汉良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承包金斗水库溢洪道爆破工程及工程款分配事宜作出约定,娄丙周为甲方、娄汉良为乙方。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为每立方19元(给乙方按15元每立方结算)。2、工程进款一事由乙方负责办理,进款后按款项比例合理分配,甲乙双方不能有任何争议。2009年1月11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金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啟发公司(乙方)签订新泰市金斗水库除险加固溢洪道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斗水库除险加固溢洪道工程石方爆破任务委托乙方作爆破设计与施工,工程单价19元/m3。该工程于2010年完��。娄汉良系啟发公司员工,自2007年4月在该公司担任副经理至今,有从事爆破工作资格,其于2009年1月12日接受啟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新泰市金斗水库除险加固泄洪道加宽爆破工程的施工、合同签署及具体账目和工程款结算等,啟发公司认可在该工程中娄汉良履行的是啟发公司职务的行为。娄汉良称工程的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0万元,该款项已交给了啟发公司;啟发公司确认收到了工程甲方交付的7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娄丙周与娄汉良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及性质;2、协议书的履行情况;3、娄汉良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数额;4、该违约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关于焦点一,娄丙周与娄汉良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的劳务合同。根据娄汉良所提交的协议书,娄丙周与其所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娄丙周主张该协议属居间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据协议书的字面意思,不能将其解释为居间合同。根据娄汉良陈述的签协议的目的是“娄丙周有点势力,为了让工程(金斗水库溢洪道爆破工程)可以顺利进行下去,怕村里不愿意影响施工,当时娄丙周与村里关系不错”,及其所述娄丙周“开车转转、管理管理”等内容,可以将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为劳务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二,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已实际履行。娄汉良分散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印证了协议书签订及履行过程:为让工程顺利进行、维护好与村里的关系而与娄丙周签订协议书(协议目的及娄丙周义务)--娄丙周跟着我呆了几天,娄丙周是去开车转转、管理管理(娄丙周依约履行)--“按比例分了”就是按比例分给娄丙周,分给娄丙周的钱就是其维持村里秩序的钱(娄���良也已对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以上陈述虽然较分散但意思表示明确且逻辑清晰,体现了娄汉良对协议书履行过程的自认。尽管娄汉良在陈述中强调“具体给娄丙周多少钱记不清楚了,这个钱与娄丙周没有约定”、“一直没有算账,分给娄丙周多少钱不清楚了”,意即辩解“按比例分钱给娄丙周”与“协议书的履行”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这仅是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否定,不能推翻上述逻辑清晰的自认事实。后娄汉良方抗辩称“协议书是工程的发包合同,不是居间合同,且一直未履行”,实际上是否定了上述自认,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自认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娄汉良构成违约。娄丙周与娄汉良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娄丙周依约提供了劳务,娄汉良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否则即为违约。协议书第一款约定“工��总造价为每立方米19元(给乙方按15元每立方结算)”,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工程进款一事由乙方负责办理,进款后双方按款项比例合理分配”,据此可认定双方对娄丙周的报酬比例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娄丙周按每立方米4元结算,娄汉良收到工程款后与娄丙周按照15:4的比例进行分配。两被告认可其收到工程款70万元,按照上述比例,应支付给娄丙周的报酬为70万元÷19×4,即147368元,扣减娄丙周自认已收到的101000元后,被告尚需向其支付报酬46368元。关于焦点四,娄汉良的违约责任应由啟发公司承担。娄汉良作为啟发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1月12日受啟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新泰市金斗水库除险加固泄洪道加宽爆破工程的合同签署、施工进度、债权债务、刑事民事责任等,娄汉良与娄丙周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实施爆破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属履行啟发公司职务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娄汉良的上述违约责任应由啟发公司承担。啟发公司抗辩称娄汉良与娄丙周的协议签订行为发生在啟发公司向娄汉良出具委托书之前,不属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啟发公司认可娄汉良在金斗水库泄洪道爆破工程中的工作是履行的啟发公司职务的行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即便没有委托书的授权,娄汉良在该工程中的民事违约行为亦应由啟发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娄丙周与娄汉良所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啟发公司为娄汉良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两者相隔仅一天,考虑到委托事项磋商需要时间过程,一天的时间差不足以证明娄汉良签订协议不在职务范围内,故啟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啟发公司抗辩协议没有公司盖章,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此抗辩理由仅是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啟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丙周劳务报酬款46368元;二、驳回娄丙周对娄汉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保全费520元,由啟发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娄汉良认可与娄丙周所签协议中提及的工程和啟发公司施工工程系同一工程。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娄汉良与娄丙周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形下,应以双方所签协议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协议核心内容确定了娄汉良承包涉案工程以及工程进款后的分配比例,这符合居间合同的特点,即娄丙周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娄汉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娄汉良支付报酬。因娄丙周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为娄汉良所在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结合娄汉良与娄丙周所签协议中关于娄汉良办理工程款的约定,啟发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娄汉良与娄丙周之间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尽管居间合同是劳务类合同的一种,但娄丙周提起本案诉讼主要基于向娄汉良提供了签订合同的机会并由其所在公司实际履行完毕,并非基于在啟发公司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因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更为准确。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娄丙周的报酬及支付主体问题。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能否得到报酬取决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最终是否达成。具体到本案,应为娄丙周为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与此相对应,娄汉良按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娄汉良在通话录音中陈述“按比例分了”,关于比例问题,娄汉良未举证证实其与娄丙周之间在涉案协议之外存有其他关于比例分配的约定,一审认定娄汉良上述陈述系对协议书履行过程的自认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应当认定娄丙周作为居间人已促成涉案施工合同成立,其要求支付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协议签订次日,啟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间的先后顺序符合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在前,报告订约机会及订立合同在后的特点。涉案协议虽为娄丙周与娄汉良签订,但订立合同并实际施工的系娄汉良所在单位啟发公司。啟发公司对娄汉良在涉案工程中的授权事项包括工程款结算,这一授权和娄汉良与娄丙周所签协议书中由娄汉良负责办理工程款的约定一致,且协议书与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均为19元/m3,一审认定娄汉良签订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啟发公司支付报酬并无不当。从居间合同中支付报酬义务��报告订约机会的义务互为对价的角度考虑,娄丙周所主张的报酬支付主体亦应为啟发公司。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将娄汉良与娄丙周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归纳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发表了辩论意见,充分行使了辩论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系与娄丙周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因此,娄汉良并非一审法院释明对象,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娄汉良、啟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娄汉良、新泰啟发��破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