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钢新与孙重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钢新,孙重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630号原告:吴钢新,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孙重好,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曾用名张玲),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吴钢新与被告孙重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钢新、被告孙重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钢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40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965.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里跟被告说:“老板,快要发工资了,你是否记得我是哪一天上班的?”被告称原告是2月8日上班的,原告说自己是2月6日上班的,为此事原告与被告争论不休,被告在一旁的妻子周丽也对原告恶言相向,骂道如果原告不想上班就滚,原告深知被告夫妻脾气暴躁,避免发生事端,就自行离开被告的家。但被告夫妻尾随着原告,仍不断咒骂原告,被告甚至从家里拿出的铁棒追着原告殴打,当时原告被打到身上多处受伤,无法行走,被告接着还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立即报警,报警后原、被告被带到公安局XX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提出��被告殴打后身体十分疼痛,需要到医院检查,民警把原告带到XX卫生院,XX卫生院医生告知其,由于卫生院设备简陋无法给原告照B超和CT,叫其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就医,随后,民警要求被告带原告到佛冈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与被告的妻子两人一同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后,医生要求原告做B超和CT检查,被告的妻子认为,原告无需做那么多检查,要求医生不要做检查,隔日,原告疼痛难忍便找来另一个医生要求检查并治疗,最后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被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其暂休息一周。同年4月14日,XX派出所民警才召集原、被告就打架及工资纠纷一事到XX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1408元和支付拖欠的工资、误工费、车费等6000元,被告拒绝原告的提议,并提出只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元,由于当时原、被告意见不统一,无法调解(详见佛冈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佛公(行)调解书[2017]0401号》)。2017年4月17日,XX派出所再一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仍无法达成意见一致。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1408元(详见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误工费965.5元(3000元/月÷21.75天×7天=965.5元)并支付原告从暂住地到人民医院的交通往来费100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钢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佛冈县公安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佛公(行)调解书[2017]040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发生的事实;证据三、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医生建议暂休一周的事实;证据四、佛冈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而垫付医药费1408元的事实;孙重好辩称:2017年3月25日,原告就发工资和原告是哪一天上班的问题挑起这件事,其实是不想在答辩人的工坊工作,从而引起争吵,当时原告先拿起砖块打答辩人,被答辩人抢下砖块,答辩人用伞柄扔向原告的腿,致使原告的腿受伤了;原告报警由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警处理,具体情况(原告的伤情)答辩人申请法院派工作人员到出警派出所调查核实,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当晚在派出所干警协调下,答辩人的妻子就包车和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就医,答辩人的妻子觉得答辩人的行为只是致原告腿部受伤,做腿部X光检查就可以了,认为原告是人为扩大损失,由于检查项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治疗,次日原告自行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和��疗,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共1408元,检查费就占了1145.5元,药费只有262.5元,而且没有提供用药明细,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检查结果及用药明细,由于答辩人防卫过当致原告受伤部位的检查费和治疗费答辩人同意支付,其他部位的检查费和治疗费由原告自己承担;2、误工费计算方法不对,应该是3000元/元÷30天×7天=700元;3、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月25日答辩人的妻子叫车陪同原告去了佛冈县人民医院,由于检查项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治疗,次日原告自己又去了佛冈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和治疗,从原告住址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坐车只是5元,来回一趟也就10元,当时原告先到答辩人处闹事、拿起砖块打答辩人,答辩人防卫过当致原告受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他自己也有责任,原告自己要承担一部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里因原告是哪一天上班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太阳伞殴打原告,并用手打了一巴掌原告的左边脸部。事后原告报警并做询问笔录,之后被告的妻子周丽租车与被告一起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检查,双方因检查项目问题无法协商而未检查。次日,被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1408元,建议暂休息一周。同年4月14日,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召集原、被告就打架及工资纠纷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被告打伤后的治疗费1408元和支付拖欠的工资、误工费、车费等款6000元,被告提出只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不统一,无法调解。又查:2017年3月28日,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法活)字[2017]49号法医学检验证明,伤者吴钢新左臀部、左大腿、右大腿各见一处挫伤,大小分别为6㎝×7㎝、6㎝×3㎝、5㎝×6㎝,吴钢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再查:原告吴钢新是被告孙重好雇请的员工,月工资是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吴钢新被被告孙重好打伤之损害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证明以及佛冈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被告因原告是哪一天上班的问题发生争执,是引致本次纠纷的起因,被告没有采取正确、和谐、友善的方法加以解决,而采用过激的行为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完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吴钢新具体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408元,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7天=700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118元。至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重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18元给原告吴钢新。二、驳回原告吴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钢新负担27元;被告孙重好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玉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