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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500号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五马路十二至十四巷29、30号好世���公寓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9659E。法定代表人:曾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烘、车长谋,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000400000045。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烘、车长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郑州托斯卡纳项目三期样板房及销售大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初定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经甲方(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于30天内与乙方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支付保修金的100%。”;“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27日整体验收合格,并已被全面移交给被告。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最终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122074.1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51300元工程款。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就工程保修期届满事宜办理了质保金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质保金106103.71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4670.43元、质保金106103.71元,合计270774.14元未清偿。原告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支付装修工程余款270774.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违约利息28517.83元(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工程款164670.43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质保金106103.7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合法有效的工程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证据四、最终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已经通过被告结算确认;证据五、质保金结算审批表、质保金结算书、质保期到期验收会签表及证人陈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保修期届满;证据六、银行汇兑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豫-郑州-南-B-11-024《郑州托斯卡纳项目三期样板房及销售大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郑州托斯卡纳项目三期样板房及售楼大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200000元;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保修期2年满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的,被告于30天内与原告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支付保修金的100%;被告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22074.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51300元,尚欠工程款164670.43元未付。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06103.71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4670.43元、质保金106103.7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670.43元、质保金106103.71元,共计270774.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164670.43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支付质保金106103.71元至付款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元及公告费500元,共计6289元,由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 亚 红代理审判员 朱 新 强人民陪审员 ��新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世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