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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应辉与王峰、胡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辉,王峰,胡苏芸,胡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2519号原告:陈应辉,男,1964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浙江省东阳市。诉讼代理人:方成友,男,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峰,男,1983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胡苏芸,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利民,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陈应辉诉被告王峰、胡苏芸、胡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被告胡苏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胡利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应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暂定5万元,实际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因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未定。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汇入了被告胡苏芸的账户,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胡苏芸辩称:当时借款时,王峰说在借款归还期限内已向原告还款本金5万元,法庭可向原告的妻子杜岚求证,也可以向银行查询流水,还款期限内按原告要求打入第三人账户。王峰、胡利民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审查。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20万元后被告是否归还本金5万元,被告提交了汪峰与原告之妻杜岚的通话录音及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其已归还本金5万元并得到杜岚的确认。对此,本院多次传原告本人到庭与被告胡苏芸对账,但原告本人均借故未到庭,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对约定3%的利率,因为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追究,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胡利民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了担保责任,应对被告汪峰、胡苏芸向原告陈应辉的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峰、胡苏芸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陈应辉实际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胡苏芸账户,之后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利民在被告王峰、胡苏芸与原告陈应辉签订《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因此,胡利民对王峰、胡苏芸向陈应辉的借款及利息负有担保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胡苏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应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胡利民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胡利民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可以向被告王峰、胡苏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应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应辉承担2250元,由被告王峰、胡苏芸、胡利民承担45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峰、胡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