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与和田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和田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瓦提水利枢纽管理局,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排孜瓦提水电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阿地里江·奴尔买买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吾斯曼·买买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县朗如乡。法定代表人:邱益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商场后巷10号7号楼2单元3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县朗如乡塔提力克苏村2小队。法定代表人:水龙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全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瓦提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叶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维波,该局办公司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排孜瓦提水电站,住所地和田县郎如乡。法定代表人:卢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以下简称塔河和田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县水力发电公司)、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波娜水电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瓦提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瓦提水利局)、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排孜瓦提水电站(以下简称和田排孜瓦提水电站)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5月10日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田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失148500元,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148500元。以上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以该案应通过内部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为由,裁定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4)和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的起诉。2015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和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在乌鲁瓦提电站和排孜瓦提电站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即直接认定该两家电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4)和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发回和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新3221民初60号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的诉讼请求。该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河和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吾斯曼·买买提、被上诉人和田县水力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波波娜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全民、被上诉人乌鲁瓦提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施维波、被上诉人和田排孜瓦提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撤销(2017)新32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支持由和田县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塔河和田管理局损失33万元。事实与理由:1、2013年2月20日凌晨喀河渠首来水量为93.4立方米每秒的事实未认定,塔河和田管理局没有接到上游任何一个水电站对泄水量变化预报的事实未认定,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均有较大的储水库并具备蓄水能力的事实未认定。2、造成2013年2月20日凌晨漫水的唯一原因是喀河渠首上游来水量突然增加达到93.4立方米每秒。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在事发前后增加发电后放水量与本案毫无关系,因为他们有拦截整个河流的较大储水库,并具有不经过其发电厂直接向主河道泄水的能力。完全能推定上游的水是上游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水库泄放而来,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泄水量的变化及时向下游预报。如果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有异议,则举证责任在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而不是上诉方。以上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在本次水灾事故中有过错。被上诉人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乌鲁瓦提水利局、和田排孜瓦提水电站辩称,本案和自己没有关联性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塔河和田管理局是塔里木河流域和田段管理机关,拥有塔里木河流域和田段的行政管理权力。2012年9月,因喀拉喀什河渠道实施除险加固,塔河和田管理局召集喀河灌区各用水单位就喀河渠道除险加固期间的有关工作召开了专题会议,要求在此期间各发电站控制发电泄水流量、如有泄水流量增多,及时通知下游渠首。塔河和田管理局于2012年9月分别向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送达了《关于控制发电泄水量的函》。2013年2月20日凌晨,下游河道来水突然增加,致使水量流入和田苏巴干渠,当时最大流量达到了每秒27.4立方米,洪水由苏巴干渠进入拉依喀干渠,导致和田县拉依喀干渠渠道漫水,造成渠道旁50多家商铺和房子进水,部分房子倒塌。受灾群众和商铺分别隶属于和田县拉依喀乡、和田县巴格其镇。事发后,经协商塔河和田管理局分别向和田县拉依喀乡政府、和田县巴格其镇政府支付农民赔付款30万元、3万元。喀河渠首流域河段分布了四家电站,分别为乌鲁瓦提电站、波波娜水电站、和田县水电站、排孜瓦提水电站。乌鲁瓦提水电站在2月17日至2月19日最高流量也仅为每秒32.7立方米,并且有水文局出具的数据为准。排孜瓦提水电站因规模小,没有蓄水能力,且在最下游,没有拦截上游突增水量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关于控制发电泄水量的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水文水资源勘测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水灾事发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正值冬季。水灾事发后,塔河和田管理局积极与受灾地区的基层政府协商,及时做出赔偿,此等做法值得赞赏。不能因为塔河和田管理局主动赔偿,而认定该局承认该局自身系终局责任人。不仅如此,塔河和田管理局当然有权利向该局认定的侵权人主张损失。拉依喀干渠渠道漫水究竟因何造成,未见安全生产的政府主管机关有定论,亦未有专业评估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事发至今已逾四年,现场早已不复。现欲确定事发原因,力所不能。和田地区地处沙漠腹地,水资源整体紧缺,冬季尤甚。冬季昆仑山上的雪水尚未融化,不会有大洪水,此系和田地理气象等自然环境所决定。在水量不大时,水流速度不至过快。如塔河和田管理局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述,该局系喀河流域管理机关,事实亦如此。既然作为喀河流域管理机关,塔河和田管理局应审慎履行管理职责,该职责在喀拉喀什河渠道实施除险加固时显得尤为重要。且该管理职责不因冬季有所减弱。管理职责理应包括人员值守、流量观测等,塔河和田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法庭提交。此外,塔河和田管理局主张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分别增加发电后放水量的事实,但除该局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均不予认可。本案实质是要确定究竟谁是依喀干渠渠道漫水的责任主体。现能确定的事实是:其一,喀河渠首流域河段分布了四家电站,分别为乌鲁瓦提电站、波波娜水电站、和田县水电站、排孜瓦提水电站;其二,乌鲁瓦提水电站事发前后的最高流量也仅为每秒32.7立方米;排孜瓦提水电站规模小,没有拦截上游突增水量的能力;其三,和田县拉依喀干渠渠道漫水,塔河和田管理局为此支付了农民赔付款33万元。需要确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的是:其一,田县拉依喀干渠渠道在2013年2月20日漫水的原因;其二,塔河和田管理局在事发前后是否有人员值守;其三,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在事发前后是否增加发电后放水量。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的确出现了和田县拉依喀干渠渠道漫水,沿岸群众受损,塔河和田管理局支付赔付款33万元的损害后果。但是,塔河和田管理局未能证实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增加了发电后的放水量,换言之,即未证实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与拉依喀干渠渠道漫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确实分别增加发电后放水量了,那么塔河和田管理局作为喀河流域管理机关,具有对喀河的管理职责。塔河和田管理局应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打开泄洪闸等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然而,塔河和田管理局未能提交该局在事发前后人员值守、流量观测的证据,即该局尚不能证实自身勤勉、审慎地尽到了管理喀河的职责。此时,塔河和田管理局无权要求他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塔河和田管理局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塔河和田管理局向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追偿,要求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和田县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塔河和田管理局上级单位系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隶属自治区水利厅。塔河和田管理局主要职责:负责流域综合治理与开发,组织建设、管理干流的河道工程。2013年2月20日凌晨北京时间3时26分,由塔河和田管理局正在组织实施的喀河渠首除险加固工程闸前临时导流堤决口,导致大量河道来水量涌入和田干渠,在拉依喀乡、巴格其镇等地渠道引发了水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依据塔河和田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系此次水灾事故的责任主体。首先,根据2012年9月3日塔河和田管理局向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和田排孜瓦提水电站下发的《关于控制发电泄水流量的函》可以证实:水灾事故发生前,塔河和田管理局曾主导实施喀河渠首除险加固工程。其次,根据2013年3月1日(水灾事发后)塔河和田管理局向和田和能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排孜瓦提水电站下发的《关于平稳控制泄水流量的函》:“2013年2月20日凌晨北京时间3:26时开始,因喀拉喀什河渠首上游水电站的泄水控制不平稳,最大泄水流量过大,我局喀拉喀什河渠首河道来水量突然增加,造成正在实施的喀河渠首除险加固工程闸前临时导流堤决口,大量河道来水量涌入和田干渠,在拉依喀乡、巴格其镇等地渠道满溢导致水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以下事实,即导致本次水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正在实施的喀河渠首除险加固工程闸前临时导流堤决口。而导致导流堤决口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施工工程自身防范措施原因,也有可能系上游水电站加大了泄水量所致。本此水灾事故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塔河和田管理局在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否认自己应承担水灾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其向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举证证明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在此次水灾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否则,让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而在本案的数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塔河和田管理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游水电站泄水控制不平稳,最大泄水流量过大等足以引发水灾的事实或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因此,依据塔河和田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系此次水灾事故的责任主体。故本院对塔河和田管理局向和田水力发电公司、波波娜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塔河和田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喆审判员 古扎努尔·买提努尔审判员 辛 元 忠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