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顺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顺连,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顺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系该局局长。上诉人丁顺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2017)湘11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5月3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7年6月5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东公(芦)决字[2014]第094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3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2月27日,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顺连的起诉。上诉人丁顺连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群众代表,是依法上访举报镇公务员王某某吃空饷,违法违纪。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17日40分第一次到首都天安门下车就是问路,上诉人什么都没有做,也没有大声说话,根本没有扰乱首都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已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送马家楼、久敬庄接济中心训诫处理到位。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东安县公安局无权再次拘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2014年10月3日被拘留至2017年2月27日起诉才两年半不到,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合法,请求二审改判。三、上诉人在接到行政拘留决定后三个月内,向东安法院行政行政庭提交了诉状但不给立案,在知道零陵区法院受理上访案件后才起诉。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以丁顺连于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到首都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严重扰乱首都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东公(芦)决字[2014]第0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顺连行政拘留九日,并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公安局或者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上诉人丁顺连,并交由东安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丁顺连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丁顺连对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现分析如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起诉人应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才能合法有效的保障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东公(城)决字[2014]第09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明确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至2017年2月27日丁顺连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多时间,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丁顺连提出“曾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未被受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就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亦未提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丁顺连提出“本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上述规定是针对起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这一情况下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时,才能适用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丁顺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丁顺连明显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不适用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应首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果在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施行的日期)之前起诉期限没有届满再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案中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需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审裁定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丁顺连提出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作出重复处罚应予撤销及行政赔偿请求,因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其实体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