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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渝北区阳鑫汽修厂与罗雪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阳鑫汽修厂,罗雪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44号原告:渝北区阳鑫汽修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民兴路7号11幢1-1,组织机构代码L7753357-X。经营者:杨全,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雪东,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渝北区阳鑫汽修厂与被告罗雪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雪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北区阳鑫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将一辆现代索纳塔事故车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约定修理费为13000元。原告修理完车辆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0月30日在渝北区公安分局双龙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罗雪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罗雪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报警,称其因修车费用与被告罗雪东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民警调解下达成和解。同日,被告罗雪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欠到杨全修车费13000(大写壹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11月1号付3000-5000(大写叁仟元至伍仟元整),剩余部分于2015年11月20之前付清。欠款人:罗雪东”。本院认为:被告罗雪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依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修理车辆等工作,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定应予给付的修理费。该《欠条》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应依照该欠条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欠条》载明内容,被告尚欠原告修车费用13000元,并应当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除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雪东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阳鑫汽修厂修车款13000元;二、被告罗雪东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阳鑫汽修厂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