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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巧云与张洪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云,张洪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81号原告:王巧云,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XX,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洪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王巧云诉被告张洪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合伙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借款90万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被告张洪军因经营资金欠缺,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因要承包南郊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暂时无法偿还,同时又提出要求我与其合伙承接该工程施工,我为了掌握被告能否还款情况,便同意与被告合伙承接上述工程,以被告张洪军为主合伙经营,双方约定二人共同投资,投资比例为各占一半,总投入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出资额为准,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合伙期限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全部进行结算分配结束,本合同终止。南郊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完工后,我与被告结算盈利46万余元。但被告未给予书面结算依据,我要求被告返本分利,被告表示还要合伙经营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岭旅游大道项目,待该项目完工后一并结算分配。同年8月25日,双方补签了合伙协议书,同时被告对我投入工程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我在南郊经营的适用房工程中投资35万元,在广水长岭镇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岭旅游大道项目投资35万元,并出具书面凭证(上述两项目投资款70万元,分别以现金和银行卡交给被告直接支取)。同日,双方就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岭旅游大道项目工程承包施工补签了合伙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洪军又要求我支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10万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利润较大,我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拒不结算,致使我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洪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一切事宜均与原告无关,但我现在没钱返还给原告。我们合伙投资的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岭旅游大道项目中还欠我工程款未付,原告可以去找刘伟战要9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洪军找到原告王巧云,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告王巧云通过现金方式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洪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巧云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三个月整。借款人:张洪军。2012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因要承包南郊擂鼓墩社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暂时无法偿还,同时又提出要求原告与其合伙承接该工程施工,原告表示同意,便与被告合伙承接上述工程,以被告张洪军为主合伙经营,双方约定二人共同投资,投资比例为各占一半,总投入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出资额为准,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南郊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但被告未给予书面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本分利,被告表示还要合伙经营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岭旅游大道项目,待该项目完工后一并结算分配。同年8月25日,双方补签了《合伙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洪军)于2012年4月8日与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岭旅游大道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时,甲、乙(王巧云)双方自愿合伙承包施工,就合伙有关具体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属承办人张洪军履行的责任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全部由本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和享有。二、工程实施所需投资全部由甲乙双方共同投入,投入比例各占一半,总投入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出资额为准。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三、合伙期限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全部进行结算分配结束,本合同终止。四、若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工程完工前,同时又接包有新的施工工程,双方若有意再合伙须经双方另签合伙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合伙人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合伙人(甲方):张洪军,合伙人(乙方):王巧云。2012年8月25日。”同时被告对原告投入工程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丈夫王远波在南郊经营的适用房工程中投资35万元,在广水长岭镇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岭旅游大道项目投资35万元,并出具书面凭证(上述两项目投资款70万元,分别以现金和银行卡交给被告直接支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洪军又要求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10万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拒不结算,致使原告合伙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王巧云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军与原告王巧云对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均无异议,王巧云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于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资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王巧云请求返还投资款90万元,并放弃合伙期间的利润分红及利息,对合伙期间的事宜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洪军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巧云与被告张洪军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张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王巧云合伙投资款90万元;驳回原告王巧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