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詹义与黄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义,黄银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477号原告:詹义,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黄银荣,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文化及职业不详,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未到庭)。原告詹义与被告黄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银荣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14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大姚核桃产业园工地干活。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合计41490元。由于被告称暂无资金支付,于2013年2月4日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黄银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詹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银荣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大姚阳光水岸A区施工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11月6日请原告供应公分石及砌砖沙,除支付3000元货款外,其余均未支付。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49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并于2017年5月24日又在该欠条上注明“该欠条长期有效”,签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差欠原告詹义的货款41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黄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