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441号原告樊江英诉被告刘志军、黄春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江英,刘志军,黄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441号原告樊江英,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樊恩元,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志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被告黄青松,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代表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和,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樊江英诉被告刘志军、黄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琴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江英委托代理人樊恩元、胡顺军,被告刘志军、黄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志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包含���告支付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1066768元,被告黄青松对以上1066768元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05时50分许,刘志军驾驶湘M7LZ**微型面包车,从新田县城沿S216线往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S216线宁远县清水桥镇晓睦塘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停在路边休息的樊江英和自行车撞倒,造成樊江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军驾车逃逸。2016年9月12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下:1、刘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樊江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永州市中医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1、樊江英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X级伤残、二个LX级伤残、一个Ⅲ级伤残;2、其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参万元左右。被告刘志军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湘M7LZ**微型面包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PDZA201643110000019922,有效期至2017年3月11日,车辆登记所有人:刘志军。2016年9月6日,被告黄青松愿做被告刘志军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讨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原告樊江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担责、被告刘志军负全责;2、保险单,拟证明湘M7LZ**投交强险;3、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病历;4、鉴定费收据及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鉴定费;5、车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花的车费;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级鉴定结论;7、担保人保证书等,拟证明被告黄青松愿为被告刘志军担保;8、证明,拟证明此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9、户籍查询,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志军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照双方的责任过错进行分担;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交通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之前,答辩人已经对被答辩人支付了11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如果法院仍然认定答辩人需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前期支付的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如果有超出赔偿责任部分,答辩人要求对方返还。被告黄青松辩称:原告樊江英计算损失过高,被告刘志军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军和樊江英分担。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原告樊江英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对被告刘志军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传唤进行担保,保证交警部门随传随到,保证对永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进行担保,对后期治疗及赔偿事宜不进行担保,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樊江英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永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我们在保单金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黄青松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人保证书,拟证明黄青松对樊江英的医疗费担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初步调解协议,拟证明黄青松对樊江英的医疗费担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军和财保永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军、黄青松认为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樊江英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认该事故认定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刘志军提出对原告樊江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樊江英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贰万陆仟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樊江英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其非农业户口,被告刘志军、黄青松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樊江英确属非农业户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樊江英提供的被告黄青松的担保人保证书,被告黄青松提出是形式担保,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书是保证被告刘志军不阻碍、不逃避交警部门的传唤的异议。对被告黄青松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原告樊江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黄青松确实是在本案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写过保证,保���刘志军能随传随到,并保证樊江英在永州中医院住院医药费的支付,故对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05时50分许,刘志军驾驶湘M7LZ**微型面包车,从新田县城沿S216线往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S216线宁远县清水桥镇晓睦塘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停在路边休息的樊江英和自行车撞倒,造成樊江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的伤2017年2月27日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樊江英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X级伤残、二个LX级伤残、一个Ⅲ级伤残;2、其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参万元左右。尔后被告刘志军提出对原告樊江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樊江英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贰万陆仟元。2016年9月12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遇行人、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避让。发生事故后逃逸。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刘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樊江英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9月6日,被告黄青松向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保证刘志军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2017年4月17日刘志军和樊江英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志军一次性支付樊江英医药费5万元,在永州中医院的医药费由刘志军分批支付并由黄青松担保,樊江英放弃对刘志军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后因原被告对樊江英的后期治疗及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樊江英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湘M7LZ**微型面包车登记为刘志军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43110000019922,有效期至2017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向樊江英支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刘志军支付了宁远县中医院、永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6年9月12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遇行人、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避让。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被告刘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江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刘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先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黄青松保证人的��题,保证人保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本案被告黄青松于2016年9月6日在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其保证被告刘志军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是程序上的担保,不是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担保。即被告人黄青松不对被告刘志军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樊江英要求被告黄青松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原告樊江英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转永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至少4周,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因原告樊江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樊江英受伤后主要由其妈妈蒋立权进行护理,蒋立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职业,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时间按49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樊江英受伤后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81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樊江英在永州市中医院治疗时需陪护,对其住宿费问题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樊江英受伤后在医院住院达49天,出院时医嘱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至少4周,故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江英一个四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不但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0元。原告樊江英提出后期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樊江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如下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1、医药费504.38元;2、误工费15381.86元(180天×31191元/年÷365天/年=15381.86元);3、护理费4187.28元(49天×31191元/年÷365天/年)=4187.28元);4、后续治疗费26000元;5、营养���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2450元);7、司法鉴定费2460元;8、交通费681元;9、住宿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1、残疾赔偿金415267.2元【28838元/年×20年×(70%+1%×2=415267.2元)。以上1至11项合计512531.72元。故原告樊江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12531.72元,应列为赔偿范围。原告樊江英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被告刘志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志军负责赔偿。原告樊江英受伤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被告刘志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的限额,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志军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江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刘志军赔偿原告樊江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2531.72元;三、驳回原告樊江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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