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益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国,王益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408号原告:袁建国,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清(第一被告),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国与被告王益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王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建国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57.49元、营养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2,4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1,460元(2,190元每月计算20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具费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458元(修理费408元和评估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除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近练西公路西约1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赣CT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期间,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益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和车损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护理费、残疾辅助具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另,第一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钱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险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3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2,190元每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具费因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和评估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第一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17.50元和理疗贴片40元。另,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06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408元和评估费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还查明:2016年11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颈肩部软组织损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等交通伤,遗留的面部瘢痕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度;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30-6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两份、工资证明一份。第一被告对营业执照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工资,未明确工资金额,工资证明写明工资系现金发放,故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签收单等相关证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917.5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每日计算15日,应为600元。3、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300元每月计算60日,应为4,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2,190元每月计算15日,应为1,09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残疾辅助具费40元、车辆修理费408元和评估费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三期期限均改变,故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210.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3,160.50元,余款50元按60%赔偿责任计算后为30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建国13,1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建国30元;三、被告王益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国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减半收取计182.4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第一被告负担102.40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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