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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于翰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于翰林,吴建斌,丁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吕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于翰林,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吴建斌,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丁丽娟,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于翰林、吴建斌、丁丽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被上诉人于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吴建斌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账号50×××72)项下的质押款40万元优先受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建斌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根据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吴建斌等人同意在上诉人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上诉人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户名吴建斌,开户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户号50×××72,保证金比例20%;吴建斌等人授权上诉人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建斌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被上诉人吴建斌为联保体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被上诉人吴建斌按照授信额度的20%比例缴存保证金,即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二、本案中质权依法成立,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建斌账户(账号50×××72)项下的质押款40万元享有质权。《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吴建斌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72。被上诉人吴建斌依约缴存保证金40万元,并据此为被上诉人吴建斌等人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外,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为占有,上诉人为涉案账户的开立银行,系质权人,取得对涉案账户的控制权,对该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于翰林辩称,一、上诉人对吴建斌卡号62×××05账户内的40万存款主张质权,缺乏必要的书面质权合同要件,质权不能成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因此,质权成立的首先要件是书面的质权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四章仅约定将吴建斌名下的50×××72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而并没有约定吴建斌的卡号62×××05账户也作为保证金账。因此,上诉人与吴建斌之间并未对吴建斌卡号62×××05账户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上诉人也无权对吴建斌卡号62×××05账户存款主张质权。二、退一步讲,吴建斌的卡号62×××05账户也不符合“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是货币,属特殊动产,应定性为债务人为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的动产质押担保,须以转移占有作为担保生效要件,《担保法》相关解释亦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质押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法律要件。而案涉40万元存款还在吴建斌名下,并未移交民生银行占有,不符合动产质物移交占有的生效要件。另吴建斌卡号62×××05账户作为其接收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及偿还借款的账户,并非只是保证金的存入及划扣专用账户,不符合账户“特定化”生效要件。三、吴建斌卡号62×××05账户40万元存款没有公示质权,不符合物权公示性要求。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本质特征,其设立必须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法律对动产质押的公示要求为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给质权人。吴建斌的卡号62×××05账户40万元存款还是在吴建斌名下,并没有交付给质权人民生银行。另,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询吴建斌账户信息,民生银行反馈的信息体现吴建斌62×××05账户项下存款400462.22元,并备注“无关联账户信息”,也没有对民生银行认为有质权存在的公示性信息。因此,可进一步认定吴建斌卡号62×××05账户没有设立质权,不是保证金专用账户。被上诉人吴建斌、丁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吴建斌账户(卡号62×××05项下的账号50×××72)项下的质押款40万元及孳息享有质权;2.对上述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吴建斌、丁丽娟、康春浩、林凤玉、倪朝强、倪秉兰组成联保体成员(甲方),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乙方),福州宏骄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佳源鑫石业有限公司、福州陶源石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115202014000324),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650万元,其中吴建斌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第一部分第四章【联保体保证金】载明:“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吴建斌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户名吴建斌、开户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户号50×××72,保证金比例为2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及/或联保体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其他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被要求补足的成员应在乙方要求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4日,吴建斌(甲方)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15202014000324),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200万元划入吴建斌名下账户(账号62×××05),该账户作为甲方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前,吴建斌于2014年10月15日存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62×××05账户40万元。一审法院在执行(2015)罗执字第296号于翰林与吴建斌、丁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询吴建斌名下账户时,民生银行反馈信息:“账号62×××05、账户状态正常、余额400462.22元、无冻结信息、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从账户62×××05扣划存款400003.21元至一审法院账户。随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驳回民生银行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质权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排他性系物权的本质特征,物权排他性效力,使得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潜在影响,为使公众知悉物权现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设定的保证金质押能否达到物权之排他性效果,实现优先权,应以是否符合物权公示要求作为评判标准。首先,保证金质押性质属动产质押,根据《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作优先受偿”的规定,其设立应以保证金交付为生效要件。其次,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表征,从而使当事人、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认知其控制权转移的事实,使物权法律关系明确,并为司法机关判断物权现状提供一个客观标准。保证金属特殊动产,其控制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能清楚该特殊动产上发生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故其交付不仅应实现控制权的转移,还应使第三人清楚其控制权发生了转移,从而符合物权公示的要求。本案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吴建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前,吴建斌名下账号62×××05就有存款40万元,而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保证金40万元是否存入吴建斌名下账户50×××72,合同并未注明账号50×××72与62×××05之间的关系。法院在查询吴建斌账户时,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反馈的信息体现账号62×××05项下有400462.22元,且“无关联账户信息”,也无其他明显的排他性特征,法院在查询、冻结、扣划时,根本无法判断,识别出该账户是否设有质权。故该保证金缴存行为并不符合质权设定的公示性要求,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件”之案例54号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要求参照该案例进行裁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讼争保证金享有质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公告费用,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负担。二审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交一份证明资料: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于翰林质证认为,该证明资料不是二审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经审查与质证,该份证明资料有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据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二审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载明,授信人:吴建斌,借据号:11520201400032401,贷款金额:200万元;保证金账户信息显示:缴存卡号62×××05,保证金账号50×××72,圈存金额40万元,保证金类型为对私定期保证金。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于动产质押,应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的特定化、转移占有三个要件。本案中,吴建斌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虽仅约定吴建斌名下的50×××72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而未载明卡号62×××05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关于账号50×××72账户系卡号62×××05账户项下子账户的主张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卡号62×××05账户是作为案涉借款发放及还款的账户,该账户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其次,账户内的40万元款项金额与《联保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吻合,且该笔40万元款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至被一审法院扣划期间均未发生款项变动;再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账户对账单》及《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也能辅证50×××72账户与62×××05账户两者的关联性。故基于两账户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与吴建斌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就保证金账户的设立作出约定,符合要式合同的要件。同时,根据《联保授信合同》的约定,吴建斌存入卡号62×××05账户中的40万元款项在借款期间未有任何款项变动,亦符合保证金形式的资金特定化。最后,吴建斌存入卡号62×××05账户中的40万元款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即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圈存入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亦标注为“定期保证金账户”,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已取得该笔款项的控制权,款项已移转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占有。另,本院关注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曾向一审法院出具账户反馈信息显示账号62×××05账户无关联账户信息,但在案证据可表明该账户系《联保授信合同》对应的保证金账户,足以推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上述反馈结果,故本院采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诉称。综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吴建斌已就卡号62×××05账户内的40万元资金设立质押,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该笔40万元款项及其孳息享有质权。综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2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吴建斌账户(卡号62×××05项下的账号50×××72)项下的质押款40万元及孳息享有质权;3不得执行前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由于翰林、吴建斌、丁丽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曦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2017)闽01民终2161号第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