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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俊杰与被告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杨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426号原告:赵俊杰,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雪峰,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赵俊杰与被告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又于同年5月27日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朋友货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5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承诺1个月内还款50000元。届期,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雪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俊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及转账记录1份,被告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赵俊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赵俊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予归还。同年5月27日,被告以朋友急需为由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2张(写于同一页纸上),分别载明:“杨雪峰今借到赵俊杰人民叁万元正(30000),2015.5.27,杨雪峰”、“杨雪峰今借到赵俊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5.5.27,杨雪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借款5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俊杰与被告杨雪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雪峰经催告理应及时向原告赵俊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赵俊杰要求被告杨雪峰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可自诉讼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俊杰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灏 关注公众号“”